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戊○○被告達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
應受送達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3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476226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在卷可證,依上規定,原應行清算,惟其未向事業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是以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本應以全體股東即股東兼董事甲○○、股東乙○○、丙○○、丁○○及原告為清算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公司所提起之訴訟,兩者處於對立地位,自不宜由原告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應訴。是本件應以其餘股東即甲○○、乙○○、丙○○、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係因身分證遺失而遭人冒名為被告公司股東等情,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㈢、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甲○○、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間接獲財政部函文通知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因被告公司有欠稅情事,已將原告限制出境等情後,始知悉原告前於87年間因身分證遺失,有於88年間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然事實上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而為該公司之股東,更未曾同意出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顯遭他人冒名登記,為免除原告法律上風險及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情而誤信股東名冊上記載,而對原告採取法律追訴,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丁○○則稱其二人亦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出資被告公司而為被告公司股東,係因身分證遺失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核定稅額繳款書、限制出境通知書、身分證遺失補發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經亦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之甲○○、股東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也是遭人冒名為董事、股東,我們不知道被告公司,也不認識原告等語。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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