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6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6,000元確定,於9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2月23日入監服刑,並於95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度桃交簡字第3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判決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月22日入監服刑,現尚未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8年1月21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22日)凌晨5時36分許間某時,明知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乘車號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翌日(22日)凌晨5時36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中華北街口時,為警攔檢,對其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超過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郭庭輔 證述甚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此次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偵查檢察官及蒞庭公訴檢察官雖分別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4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偵查檢察官及蒞庭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尚欠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