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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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32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奇風 代理人 徐惠珍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年度執緝字第5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緊急陳報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臺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林奇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
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而於103年1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於民國98年、99年間已有2次違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酒後駕車),其反社會性及再犯之危險性甚高,為收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短期自由刑得易科及罰金終結情形調查表暨上開執行命令附卷可考。
㈡審究異議人98年、99年及102年間之5年內3次犯有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55、0.62及0.56毫克,堪認異議人對其酒後駕車行徑不知悔悟屢屢再犯,且酒後呼氣濃度亦非輕微,其怠忽法紀之心態、不顧公眾安全之情甚明,視法令規範為無物,是異議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對聲明人為特別預防以儆效尤,更能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聲明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事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故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至異議人辯稱其現罹疾病,不適合入獄服刑,且若入監服刑
,將致家中陷入經濟困境云云,惟異議人所稱上開病徵,本可於服刑期間尋求矯正機構內之醫師診治,難認其上開所指有據;又異議人於102年5月2日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其家中不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等語,有該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所稱入監執行家中將陷入經濟困境乙節,要難採信。況異議人前揭所述情節均非檢察官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所應審究,是異議人執此異議,自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陳,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受刑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