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雄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17時25分許,見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原國軍新北財務組營區閒置,無人看管,即踰越該營區之圍牆入內,徒手竊取營區內東亞日光燈安定器4顆。吳志雄於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變賣予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資源回收業者 蔡語 ,並將所得款項花用完畢。
㈡又於102年10月20日14時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
子2支、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以前揭相同方式進入該營區,並在該營區內空置營舍頂樓之陽臺上,竊取冷氣水塔用之風扇馬達1組;吳志雄得手後並先將該風扇馬達藏放在上開營舍1樓之女用廁所內離去。嗣其於同日16時30分以同樣方式返回現場擬取走上開風扇馬達之際,適逢新北市憲兵隊接獲事實一、㈠日期發生竊盜案件之舉報前往搜證而親眼目睹上情,執勤之憲兵隊隊員並當場查獲上開風扇馬達1組,另扣得吳志雄附表所示之物;隨後復在資源回收業者 蔡語處 起獲前開遭竊之東亞日光燈安定器4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移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牆垣」,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圍牆,如有毀、越之情形,均構成本款之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即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攜帶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等物,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至指甲剪1支,雖係金屬材質,但其體積甚小,難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公訴意旨認上開指甲剪屬兇器云云,尚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事實
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上開2罪,時間不同,且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76號、10
0年度簡字第567號、100年度簡字第8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4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前科,有前述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取財,見營區閒置即恣意翻牆進入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非鉅,且業經被害人尋回(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事實一、㈡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8-1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事實一、㈡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物品│├──┼─────────┤│1│一字螺絲起子2支│├──┼─────────┤│2│手電筒2支│├──┼─────────┤│3│白鐵門栓1支│├──┼─────────┤│4│指甲剪1支│├──┼─────────┤│5│美工刀1支│├──┼─────────┤│6│老虎鉗1支│├──┼─────────┤│7│水龍頭壁塞1個│├──┼─────────┤│8│鍊條鎖1組│├──┼─────────┤│9│單頭延長線1條│├──┼─────────┤│10│螺絲(公、母)3組│├──┼─────────┤│11│螺絲墊片5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