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金字第49號原告 李弦晉 被告TANITOMOHIROSHI(中譯名 谷友弘
王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7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向臺灣德力邦克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德力公司)買受
2台按摩椅及2台自動販賣機,於101年1月17日購買7台按摩椅及7台自動販賣機,於101年2月9日再購買1台按摩椅及1台自動販賣機,然德力公司始終未給付設置之收入,致其受有本金及利息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42萬8,000元(於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後,又於102年5月21日具狀擴張為254萬6,442元)。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1年度附民字第772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三、然查:㈠被告係因以臺灣德力公司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經本院刑事庭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各論處渠等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之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被告又因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刑
事庭各判處渠等有期徒刑8月在案。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非個人之私權,揆諸首揭說明,針對被告犯洗錢罪部分,原告亦不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㈢至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
刑事庭認定並無此犯罪事實,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刑事判決書第53-54頁)。是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所定
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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