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大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雖於肇事後,經通緝始到案,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與有過失之程度等情形,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201號被告 張大正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正係大正興工程行之負責人,負有維護工地現場安全事務之義務,其本應注意在道路施工前,依法應向主管機關提出交通維護計畫並申請道路臨時路權使用,並應在施工路段設立警告標誌,以預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1年7月1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路段佔地拆除建築物時,未依法申請路權使用,亦未設有安全警示措施,即貿然將交通用路錐擺放在上開路段,適 陳楊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閃避張大正違規擺放於上址路段之交通用路錐,致車身打滑,陳楊文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 陳陽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大正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陽文於警詢│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因不及閃│││及偵查中之證述│避張大正違規擺放於上址路段之││││交通用路錐,致車輛打滑倒地並││││受有傷害等語。│││││├──┼────────────┼──────────────┤│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全部犯罪事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證明書│、左鎖骨骨折、左側第3、4、││││5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25日│證明被告張大正或大正興工程行│││北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在新北市三│││函│重區重新路5段397號實施相關││││交維計畫或道路臨時路權使用之││││事實。│├──┼────────────┼──────────────┤│7│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告訴人陳陽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未注意車前狀況;路旁建築物│││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拆除工程施工中, 王文賢 等多位││││於外側車道上管制交通,未設警││││示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