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興
李雅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慶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拉霸機臺拾臺、IC板貳拾片、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壹個、會員名冊壹本、支出證明單貳張、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帳目表拾貳張、開牌板拾個、代幣共參萬貳仟陸佰玖拾肆枚,均沒收之。
李雅蓉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拉霸機臺拾臺、IC板貳拾片、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壹個、會員名冊壹本、支出證明單貳張、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帳目表拾貳張、開牌板拾個、代幣共參萬貳仟陸佰玖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慶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
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李雅蓉共同基於未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周慶興自102年10月18日起,在其向不知情之 江永富 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處所,擺設電子遊戲拉霸機臺10臺,供不特定人兌換代幣後投幣把玩,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代價,僱用李雅蓉在場負責兌換代幣等工作,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
102年10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拉霸機臺10臺、IC板20片、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個、會員名冊1本、支出證明單2張、現金4,650元、帳目表12張、開牌板10個、代幣共32,694枚,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周慶興、李雅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電子遊戲拉霸機臺10臺、IC板20片、監視器螢幕1臺
、監視器鏡頭1個、會員名冊1本、支出證明單2張、現金4,650元、帳目表12張、開牌板10個、代幣共32,694枚。
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位置圖1紙、代保管條10張、現場照片共44張。
三、核被告周慶興、李雅蓉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周慶興、李雅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周慶興、李雅蓉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周慶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周慶興、李雅蓉為謀不法利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被告周慶興前已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91年度重簡字第
377號、93年度簡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再為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顯見其尚不知警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之機臺數量為10臺、經營之時間非長,被告李雅蓉係受僱擔任店員,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拉霸機臺10臺、IC板20片、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個、會員名冊1本、支出證明單2張、現金4,650元、帳目表12張、開牌板10個、代幣共32,694枚,均為被告周慶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周慶興、李雅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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