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奇風 代理人 徐惠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年5月29日裁定(103年度聲第1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奇風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03年1月4日確定在案。抗告人於本案執行時,有期徒刑部分雖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於98年、99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違犯公共危險罪紀錄,其反社會性及再犯之危險性甚高,為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審究抗告人於98年、99年及102年之5年內3次犯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55、0.62及0.56毫克,堪認抗告人對其酒後駕車行徑不知悔悟屢屢再犯,且酒後呼氣濃度亦非輕微,其怠忽法紀之心態、不顧公眾安全之情甚明,視法令規範為無物,是抗告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對抗告人為特別預防以儆效尤,更能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抗告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是否易科罰金,須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事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而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故執行檢察官未允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合法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至抗告人雖稱其現罹疾病,不適合入獄服刑,且其若入監服刑,將致家中陷入經濟困境云云,惟抗告人所稱病徵,可於服刑期間尋求矯正機構內之醫師診治,難認其上開所指有據。且抗告人於102年5月
2日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家中不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等語,有該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所稱入監執行家中將陷入經濟困境乙節,要難採信。況抗告人前揭所述情節均非檢察官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所應審究,是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於98年、99年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然早已痛改前非,鮮少飲酒更遑論酒後駕車,時隔約3年後,始因聚會一時不察而飲酒駕車,絕非怠忽法紀,蓄意任為,衡其所侵害之法益尚非嚴重,且對於所犯之事,均配合檢警偵辦,事後態度良好,本案非不得以「易科罰金」替代「短期自由刑」甚明,本案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非入獄「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僅以「次數」作為衡量標準,遽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似欠缺考量本案抗告人所造成法秩序仍屬輕微,並未造成公益之實質危害,竟直接施以自由刑,似已侵害抗告人之權益。㈡抗告人於103年5月2日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家中不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等語,實係因不瞭解社會局協助安置之定義,並非表示其家中經濟狀況即無疑慮;又抗告人原有正當職業,然因須於獄中服刑4月,其任職公司勢必將抗告人開除,則待抗告人執畢出獄後,首先面臨即係「失業」問題,而抗告人已年近40歲,欲再尋得一份安穩之工作,並非易事,且家中父母又無收入,若不准予易科罰金,將致抗告人及其家人未來生計陷入困境,徒增更多社會問題。㈢抗告人患有「幽閉恐懼症」,係恐懼空間感之精神疾病,因之較一般受刑人更難適應監獄生活,且此並非單純憂鬱症僅服用藥物即可控制,然臺北監獄顯難提供抗告人適當之醫療,將致使抗告人備感煎熬、痛苦至極,爰請併為考量抗告人之身心狀況,准本案得以「易科罰金」替代「短期自由行」之執行。㈣綜上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抗告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並未調查抗告人有無特殊事由,亦末考量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斟酌抗告人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抗告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即泛以抗告人係「三犯」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實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云云。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9年臺抗字第
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5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1月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確於5年內3次罹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無誤。本件執行檢察官經審酌抗告人前於98、99年間有酒後駕車之記錄,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而認抗告人反社會性及再犯之危險性甚高,為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屬實,執行檢察官前開審酌事項自屬有據,且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故執行檢察官本得依法考量個案具體情狀,而決定准否易科罰金。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前科紀錄等因素,而認抗告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抗告意旨雖稱本案執行檢察官於裁量准予易科罰金與否時,並未考量抗告人有無特殊事由、具體個案間情節差異、抗告人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社會環境等情,僅以抗告人係「三犯」為由而不准易科罰金云云。然執行檢察官於審酌准否易科罰時考量之事項及判斷,乃檢察官職權裁量範圍,本案執行檢察官業已審酌相關事項,自難因所認與抗告人主張不同,遽指有何違法、違誤或濫用權限之情形,抗告人擅執己意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㈡至抗告意旨所稱若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將致抗告人及其家
人未來生計陷入困境,且抗告人患有「幽閉恐懼症」,非單純憂鬱症僅服用藥物即可控制,監獄顯難提供抗告人適當之醫療云云。惟抗告人前揭所述前開個人之家庭情形及身體狀況,與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時,所應審酌「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項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自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於法律授權對本件抗告人具體個案所為之專業判斷,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合乎刑罰懲治教化之法規範目的,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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