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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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3行所載「㈠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9號為免刑判決、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另以88年度基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再以90年度易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訴字第
6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之罪刑,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更正為「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9號為免刑判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月14日停止執行並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訴字第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㈢、㈣案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93年
5月29日執行完畢」。㈡同欄一、第20行所載「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予更正
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同欄一、第24行至第25行所載「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予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欄一、第25行至第26行所載「98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更正為「98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一、第38行所載「安非他命類」,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趙志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423號被告趙志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仁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9號為免刑判決、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另以88年度基簡字第
3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再以90年度易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訴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四)案件之罪刑,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五)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六)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五)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七)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八)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八)案件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與上開(七)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十)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39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於
10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2年9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志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1日(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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