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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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如
許育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如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有關許育華傷勢之記載應更
正為「許育華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診斷結果受有雙手多處表淺損失、臀及左小腿挫傷;經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受有右上臂多處位置擦挫傷、右後腰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美如、許育華均否認有傷害之犯意
,被告陳美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許育華之驗傷單非常誇張,是她搶奪我手上之資料,我只是閃躲及行使個人行動自由權利搭電梯回家,聲請改依通常程序釐清等語;被告許育華於偵查中具狀辯稱:我擔任行政委員,為了保全資料而阻止陳美如,我是在行使職務,並沒有攻擊陳美如之意圖或有過當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不罰等語。惟查:
⒈本件業據告訴人陳美如、許育華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歷歷
,並有告訴人2人前往醫院驗傷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⒉被告陳美如、許育華於警詢、偵訊均不否認雙方於上開時
地有互相拉扯,並據證人 莊永木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1至72頁頁),且被告陳美如於警詢時供稱:許育華欲搶我手上文件時,我的牙齒有碰撞她的手臂,隨後我進入電梯,她擋在電梯門口,我有推她並踢她左腳等語(見偵卷第3頁);被告許育華於警詢時亦供稱:有用手臂阻擋並拉住陳美如的手請她出示牛皮紙袋等語(見偵卷第10頁),核與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許育華確實有出手拉扯陳美如、陳美如有以腳踢許育華之腳部畫面相符,足認被告2人所受之傷害各係對方於上開時地拉扯所造成,縱被告於2人互相拉扯間雙方均受有傷害,亦無法卸免被告2人於拉扯中傷害對方之傷害罪責。
⒊雖被告許育華主張之業務上正當、正當防衛及被告陳美如
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許育華擔任社區管委會行政委員之業務,顯不包含以強暴手段取回社區管委會之資料,縱被告陳美如不得取走社區管委會資料,被告許育華或管委會可循其他合法方式要求被告陳美如返還,另被告陳美如係擔任該管委會財務委員,其有權觀覽、謄錄上開資料,而被告許育華係為即時維護社區住戶及管委會之利益,避免被告陳美如將上開資料攜出而出手強拉被告陳美如欲奪回上開資料,被告許育華於確認被告陳美如拿取之資料並非管委會選舉資料後即將資料還給被告陳美如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明知及認識,亦據證人莊永木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被告陳美如於本件糾紛中所拿取之上開資料是否涉犯竊盜罪嫌及被告許育華阻擋被告陳美如離去是否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告陳美如拿取之上開資料、被告許育華阻擋被告陳美如離去均非不法侵害行為,應認被告2人上開主張(即業務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等)均不成立。綜上,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⒊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2人犯有本件傷害犯行,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陳美如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肢體暴力相向,並造成對方傷害,且被告陳美如施以之暴力行為情節顯較被告許育華所為嚴重及被告許育華所受傷害較重,雙方迄今並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均為專科畢業、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661號被告陳美如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育華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9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如、許育華分係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冠德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財務委員、行政委員,渠等於民國102年6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社區防災中心,因陳美如拿取管委會會議資料一事發生肢體衝突(陳美如涉犯竊盜罪嫌、許育華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許育華徒手勒住、抓傷陳美如雙臂,陳美如亦使用指甲抓傷或以牙齒咬傷許育華手部,復以腳踹許育華腿部,使許育華跌倒在地,致陳美如受有雙側前臂挫傷抓傷之傷害,許育華則受有雙手多處表淺損傷、臀及左小腿挫傷、右上臂多處位置擦挫傷、右後腰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如、許育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陳美如、許育華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二)證人即原管委會總幹事莊永木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陳美如、許育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檢察官連思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