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望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望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望德於民國107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山上之居所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2罐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結束飲酒。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望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至9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輕忽法令,亦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係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並非酒後立即駕車,而係飲酒結束後過了
5小時才騎車上路等語(見速偵卷第6頁),尚非惡性違反酒駕禁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