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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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43號原告 黃炎峰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被告 黃玉枝 訴訟代理人 許俊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黃安秋 (即兩造之父)於民國97年4月21日過世,兩造同為繼承人。黃安秋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全體繼承人約定系爭土地由訴外人 黃玉釵黃玉英黃玉鳳 、被告及原告共同取得,僅原告可分得之面積較少,只有82.74平方公尺。
被告遂與原告協議,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後半年內給付原告價金100萬元,否則應支付200萬元之補償金予原告,兩造並簽立協議說明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原告已於106年2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至遲應於106年8月16日前給付原告100萬元,詎被告於到期日屆至,仍未至原告住所地給付價金100萬元,經原告於106年9月1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353號存證信函催告仍不履行,待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始於10
7年4月27日將100萬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被告既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依約給付原告補償金20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然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半年內,給付10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於106年
2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曾告知被告應將100萬元匯款至何一帳戶,被告多次詢問原告如何給付,原告均避而不答,被告乃於106年12月26日至霧峰農會,以原告名義開立農會支票100萬元,以便原告領取,又擔心該票遺失,被告復於107年4月25日至本院辦理提存,是被告自始至終都要求原告出面領取購地款。系爭協議書第2條末段固有約定給付200萬元補償乙事,然並未提及應給付200萬元補償之事由,包括被告未如期付款,故原告以被告未如期給付10
0萬元為由,請求200萬元之違約金,尚有未洽。縱系爭協議書第2條末段為違約金之約定,因兩造就父親之遺產已有多件民、刑事案件,原告對被告多有不滿,被告曾於106年
6月下旬、7月3日、7月中旬、7月16日、7月24日,親至原告住處及電話、存證信函詢問原告如何付款,原告均不置理,被告甚至數度攜帶價金至原告住所履行,遭原告惡意迴避拒收,原告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給付200萬元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200萬元。況被告業已提出給付之意思,原告拒絕受領而受領遲延,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自106年8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協議書第
2條末段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文字,原告另主張20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黃安秋所有,黃安秋過世後,全體繼承人約定系爭土地由黃玉釵、黃玉英、黃玉鳳、被告及原告共同取得,其中原告可分得之面積較少,為82.74平方公尺,被告遂與原告協議,以100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後半年內給付原告價金100萬元,如有違反協議,應支付200萬元之補償金予原告,嗣原告已於106年2月16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是被告應於106年8月16日前給付100萬元價金,然被告並未於該日前給付原告100萬元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切結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協議書中雖未約定清償之方法,惟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應於債權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之,堪認原告主張此項債務清償關係係屬赴償債務,應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6年8月16日清償期屆至前依約給付價金100萬元,且原告並無拒絕被告付款之情事,是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200萬元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2
4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曾告知被告應將
100萬元匯款至何一帳戶,經被告多次詢問原告如何給付,原告均避而不答,原告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給付
200萬元之條件成就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 黃文彬 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之存證信函為證,惟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依債之本旨攜帶
100萬元現金或銀行支票至原告住所地欲清償乙節,且上開錄音譯文分別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二哥、原告配偶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聯絡原告欲付款而原告不在家乙事,尚難認原告有拒絕被告付款之情;又前開LINE對話紀錄則在清償期後,亦不能認定原告有拒絕受領給付;至被告雖有於106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於7日內出面領取購地款並簽立收據,且該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於106年8月1日退回,惟斯時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仍可依民法第326條規定為原告提存該100萬元,被告捨此不為,難認已有本於債務之本旨而提出給付。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拒絕被告付款之情,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故意不讓被告付款,造成被告未於約定期日付款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被告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若雙方如有一方未依雙方私下之協議,履行承諾"辦理"有關該項的土地買賣或土地轉讓手續事等,需以200萬元給予對方作為補償」等語(見本院中司調卷第3頁),並未特別約定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則該200萬元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四)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於清償期前給付原告100萬元價金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固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本院審酌若被告能如期履行給付100萬元之義務,則原告因而可得運用該筆資金,是就該金錢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通常主要為利息之損失,就應付利息之債務,民法第203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為年息5%,同法第
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限制則為年息20%,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所約定之違約金200萬元,已達買賣系爭土地價金之二倍,顯然甚高,自非妥適。爰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衡量標準綜合審酌,認應以本件買賣價金100萬元為基礎,酌減為上開數額之10%即10萬元為適當。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後半年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價金,而原告已於
106年2月16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則被告至遲應於106年8月16日前給付原告100萬元價金,然被告未於該日給付,是被告自106年8月17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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