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救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救字第7號
107年度救字第10號107年度救字第17號聲請人即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相對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表人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監所管理措施)事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號、107年度簡字第20號、107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
1、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提起本院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號、107年度簡字第20號、107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聲請人現服刑中,工作報酬所得平均年收入約新臺幣100元,且生活必需亦均仰賴年邁雙親接濟,故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在監服刑,勢必所得有限;據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並無財產;聲請人另案行政訴訟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107年度救字第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堪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前揭案件,已指出相對人監所管理措施之違法理由,如購置低矮板凳是否過度貶低受刑人尊嚴、限制原子筆使用時間、購置保溫瓶、限制信件寄發等,均尚待法院審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