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劉武雄
張仲偉 被告 朱瑞傑
朱瑞鈞 朱庭萱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 被告 朱瑞筠
朱瑞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朱 劉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 朱啟貴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朱庭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朱瑞第、朱瑞筠至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4,950元及其利息,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朱啟貴於民國95年1月1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存款900,919元,由訴外人即其妻 朱劉金 、其子女即被告朱瑞傑、朱瑞鈞、朱瑞第、朱瑞筠、其子女 朱瑞琪 之女即被告朱庭萱共同繼承。嗣朱劉金於106年5月10日死亡,朱劉金繼承自被繼承人朱啟貴之遺產部分,由被告朱瑞傑、朱瑞鈞、朱瑞第、朱瑞筠、朱瑞琪(下稱被告等五人)共同繼承,則被告等五人就被繼承人朱啟貴遺產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等五人就朱劉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等五人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朱瑞第、朱瑞筠財產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 黃淑美 為被繼承人朱啟貴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朱瑞第、朱瑞筠請求被告等五人就朱劉金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被告等五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朱劉金所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准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朱啟貴所遺如附表一及存款900,919元,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朱瑞傑、朱瑞鈞部分:是因被告朱瑞第、朱瑞筠與原告
間之債務,導致本件訴訟,不知道被繼承人朱啟貴所遺之財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瑞筠部分:我是被告朱瑞第之保證人,是被告朱瑞第
欠原告錢,對於被繼承人朱啟貴所遺之財產不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朱瑞第部分:我確實有欠原告債務,希望能與原告協商
。對於被繼承人朱啟貴遺有土地、房屋尚未分割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朱庭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95年6月15日94年執果字第5236
6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朱啟貴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朱啟貴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朱啟貴、朱劉金、朱瑞琪、被告等五人之戶籍謄本、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雖以被繼承人朱啟貴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主張被繼承人朱啟貴現仍遺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款900,919元,惟依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7年6月11日中港營密字第1075000987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朱啟貴之臺灣銀行帳戶現存款為0元,是現被繼承人朱啟貴並無遺有存款900,91
9元未分割,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被告朱瑞第、朱瑞筠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可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朱瑞第、朱瑞筠自繼承被繼承人朱啟貴遺產後,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朱瑞第、朱瑞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
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被繼承人朱啟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雖經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五人及朱劉金辦理繼承登記,惟朱劉金死亡後,朱劉金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五人尚未就朱劉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等五人應就朱劉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繼承人朱啟貴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將被告等五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本院審酌被告等五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被告等五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等五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等五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朱瑞第、朱瑞筠請求被告等五人就朱劉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被告等五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朱啟貴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朱劉貴 另遺有存款900,919元,請求法院分割該筆存款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表一:被繼承人朱啟貴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或金額│本院分割方法│││種類││(新臺幣)││├──┼──┼──────────┼──────┼──────────────┤│1│土地│臺中市○○區○○段31│1000㎡│由被告朱瑞傑、朱瑞鈞、朱瑞第││││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朱瑞筠、朱庭萱按附表二所示││││70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31│982㎡│││││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分之1)│││├──┼──┼──────────┼──────┤││3│土地│臺中市○○區○○段31│884㎡│││││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分之1)│││├──┼──┼──────────┼──────┤││4│土地│臺中市○○區○○段31│1637㎡│││││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分之1)│││├──┼──┼──────────┼──────┤││5│建物│臺中市○○區○○段32││││││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28││││││弄3號5樓)│││└──┴──┴──────────┴──────┴──────────────┘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暨訴│││姓名│訟費用比例│├──┼─────┼─────┤│1│朱瑞傑│1/5│├──┼─────┼─────┤│2│朱瑞鈞│1/5│├──┼─────┼─────┤│3│朱瑞第│1/5│├──┼─────┼─────┤│4│朱瑞筠│1/5│├──┼─────┼─────┤│5│朱庭萱│1/5│└──┴─────┴─────┘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