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健南 被告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惟租賃標的物因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後,已由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買受,租賃標的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被告應依房地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原告等語,依其主張,本件乃兩造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所涉爭議,依兩造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