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台灣區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29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