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七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二○二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違反食品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係設於台北縣○里鄉○○街○○巷○○號一樓「天恩小吃店」之負責人,與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簽約,供應該公司台北廠員工早餐、午餐、晚餐及大夜餐,其應注意販賣之食品中不得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按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販賣內含超過食品標準容許範圍數之大腸桿菌之豬肉、蒸蛋、青菜、雞肉、山葵、酸菜豬血、燴胡瓜木耳、甜不辣等食物,供為華碩公司台北廠之早餐、午餐、晚餐及大夜餐,致使華碩公司台北廠員工食用後,有多人陸續發生腹瀉,而致生危害於人體健康。經台北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採集甲○○販賣供應予華碩公司台北廠之食物檢體八件送驗,方悉上情。
案經台北縣政府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天恩小吃店」之負責人,供應華碩公司台北廠員工
早餐、午餐、晚餐及大夜餐,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華碩公司台北廠員工多人有腹瀉之現象等情不諱,惟辯稱:因華碩公司通知有員工拉肚子,要食物檢體檢驗,伊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供應華碩公司台北廠之食物檢體送至石牌檢驗所,石牌檢驗所的人說程序不對,伊即將檢體送至華碩公司,後來由華碩公司之人送檢驗,於此過程可能受污染;又檢驗時距伊供應華碩公司餐飲時已逾四十八小時,可能會受污染,滋生病菌。又伊之食物驗出有大腸桿菌,但華碩公司拉肚子員工之肛門拭子檢出是霍亂菌,難謂華碩公司員工拉肚子與伊販賣之食物有關云云,惟查:
㈠送驗如事實欄所述之食物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供應販賣予
華碩公司台北廠之早餐、午餐、晚餐及大夜餐,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供應販賣予該廠早、午餐之食物所保留之檢體,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室檢驗結果為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及大腸桿菌最確數均呈陽性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販賣予華碩公司台北廠之上開食物內含有大腸桿菌,且均超過食品衛生標準容許之範圍。
㈡雖被告以上詞為辯,惟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室職員,亦為上開檢驗報
告之檢驗人員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結證稱:「(檢驗之食物檢體係)北投區衛生所的人到華碩電腦公司採的,共有八樣,我們有採檢樣本送驗單,是我們衛生所的人採樣,並不是當事人自己採的。」「送件後我們二個小時內做檢驗,因是食物中毒,所以我們有驗二種,一種是衛生指標菌,一種是食物中毒菌,經檢驗的結果食物中毒菌並沒有檢出,但是衛生指標菌有驗出就是大腸桿菌。」「大腸桿菌最確數是反應食品有無經過大便污染,本案驗出是陽性,表示有經過大便污染,另大腸桿菌群最確數食品衛生標準是十個以下,本案是大於一千個MPN以上,表示有受嚴重的污染。本件是二十六日採樣,我們是二十六日檢驗,所以這一段不會有污染,但是這一段之前我不清楚,不過我們可以反推,這個驗出的細菌非常高,表示先前就有很多的污染在裡面,因為細菌本身會自行的增生,但是生到一定數之後,就不會再生。食品衛生在大腸桿菌最確數及大腸桿菌群最確數這二項都有管制,只要一項不合格就不合格,本件這二項都不合格。」「(大腸桿菌)是屬食品衛生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是有害人體的物質。」「(檢驗中毒者肛門拭子)不是我們驗的」「(問:食用大腸桿菌最確數,大腸桿菌群最確數超過標準值的食物,患者肛門拭子會否驗出霍亂菌?)不會,每個正常人糞便內就有大腸桿菌,所以在檢驗肛門拭子時不會就這項做檢驗。」「(問:被告抗辯這些食物都是他二、三天前的食物,是否會使大腸桿菌增加?)如果有冷藏就不會」。「當然冷藏的條件不好,菌會長,但如果沒有菌,絕對不會自己長細菌。」「(問:大腸桿菌最確數、大腸桿菌群最確數是否一定因大便污染才會產生,其它污染是否會產生?)不會」等語,此外並有證人乙○○庭提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在卷可參,堪認本件檢驗之食物檢體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至華碩公司所採集,並於採集當天即送至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室,檢驗室於收受後二小時內即檢驗。再食物中所含之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及大腸桿菌最確數超過標準值,表示食物經過糞便污染,且大腸桿菌群最確數食品衛生標準是十個以下,本案超過一千個MPN以上,表示有受嚴重的污染,雖食物冷藏條件不好,會孳生大腸桿菌,但如食物本身沒有大腸桿菌,即便冷藏條件不好,也不會滋生大腸桿菌。又正常人糞便內均會有大腸桿菌,是在檢驗肛門拭子時,並不會檢驗大腸桿菌項目。是被告辯稱:
食物檢驗時距其供應食物時已久,期間食物有可能受污染,方會食物中檢驗出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及大腸桿菌最確數陽性,即屬無據。另華碩公司員工肛門拭子內未檢驗出大腸桿菌,乃因未為該項檢驗,故雖腹瀉員工之肛門拭子未檢出大腸桿菌,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此外,復有衛生局食物中毒調查表、因應水質污染、食物中毒事件報告單可證。㈣綜上,堪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供應販賣予華碩公司台北廠
之早餐、午餐、晚餐及大夜餐,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供應販賣予該廠早、午餐之食物之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及大腸桿菌最確數均超過標準值,且華碩公司台北廠員工食用後有腹瀉之現象,又被告為小吃店負責人,販賣食物予華碩公司,自有應注意所販賣之食物應無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按其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販賣,致使華碩公司台北廠員工食用後發生腹瀉,危害人體健康,其過失與危害華碩公司員工人體健康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因過失違反不得販賣含有害
人體健康物質之食物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製造染有病原菌之食物,惟查上開食物,乃被告烹飪後,販賣予華碩公司台北廠員工食用。另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大腸桿菌並非病原菌,而係屬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等語。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製造染有病原菌之食物,尚有誤會,惟此並不涉法條變更,爰予更正(染有病原菌之食物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物),附此敘明。再被告雖連續三天供應之食物均含大腸桿菌,然食物中有大腸桿菌一定係因糞便污染,已如前述,被告販賣之食物既係受糞便污染,衡情應非被告每次烹煮時本身不潔所致,應係烹煮之餐具、水或環境遭污染所致,而被告未注意烹煮之餐具、水或環境遭污染,仍續使用,致使其販賣之食物受污染,其應僅構成一過失行為。另被告雖一過失行為使多人發生腹瀉,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乃保護一社會法益,是被告所侵害者僅為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致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製
造之食物,亦含有大腸桿菌,致使華碩公司員工腹瀉,同係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雖華碩公司台北廠員工於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亦有腹瀉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取得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販賣予華碩公司台北廠員工食用之食物送驗,亦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販賣之食物含有大腸桿菌,此部分自屬無證據足以認定,尚難遽以華碩公司員工有腹瀉情形,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製作之食物含有大腸桿菌,即遽以推斷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販賣之食物亦含大腸桿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
食品或實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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