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連帶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與被告二人均係訴外人 吳林 對之子女,而訴外人 吳林對 已於八十九年
九月廿六日逝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即兩造胞妹 吳雪嬌 均為訴外人吳林對之繼承人。而查訴外人吳林對逝世時,對第三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等金融機構計有八百三十五萬零九十四元之存款債權,原告依法末應繼承其中二百零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十萬元後,被告本應再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詎被告等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蓄意侵吞前述依法應由原告繼承之款項,對原告再三催告,甚至提起刑事告訴,亦均置若罔聞。
㈡兩造及兩造之胞妹曾共同向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提五百零陸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
六角,惟被告在領得款項後並未依照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再者,被繼承人吳林對生前身體一直十分硬朗,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逝世前,亦僅自同年四月起方才病倒,此前,被繼承人吳林對一直以被告所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建物一樓作為店舖營業,家中生計亦一向由被繼承人吳林對自行負擔。因此,被繼承人吳林對自得以自己營業之收入及存款收益自力更生。且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房地係由被繼承人吳林對以其配偶所有土地因三七五放領所得出資買受,登記為被告二人名義。況經查證被繼承人吳林對在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主張出賣前開房地時間為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該帳戶固曾存入三百五十萬元,惟該等款項陸續在同年十三、十五日即經提出三百萬元,次年四月三日又經提領五十萬元,帳戶中所存不過三萬餘元,顯見縱然被告前述事實確曾發生,嗣後在被繼承人吳林對往生之際留存於該帳戶內之存款,亦與被告二人無關。況且,即使被告得以另行提出證據證明伊等確曾每月提供一萬五千元予被繼承人吳林對,其本意當係作為扶養被繼承人吳林對之生活費用,當事人間斷不可能另有被告等所主張之「信託」存在,則其法律關係當然係屬贈與,各該款項所有權理應歸屬被繼承人吳林對所有,並在被繼承人吳林對辭世之際成為遺產。
㈢被告主張曾為被繼承人吳林對支付殯葬費三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惟僅
由被告提出由其自行制作之明細,並無任何可資審認其確已支出各該花費之有效單據,應由被告再行舉證。況依台灣民俗,殯葬費理應由奠儀中優先扣除。本件被告等在被繼承人吳林對辭世後,不但對被繼承人吳林對之遺產多所隱瞞,甚且也一直拒絕原告及胞妹吳雪嬌介入治喪事宜,因此原告只能趁隙支付零散如庫錢等花費聊表心意,也因此奠儀收入全由被告二人一手處理。因此,若被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殯莽支出,理應由被告先行公布奠儀收入明細。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權被侵害
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明知原告對訴外人吳林對之侵產具有法定繼承權利,且從未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卻仍執意侵吞應屬原告所有之財產,則伊等所為顯係共同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據前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或回復原狀。
㈤再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本件被告等雖同為訴外人吳林對之繼承人,惟就本應歸由原告繼承之財產,並無任何得受領之法律上理由,則伊對因侵吞原告應繼承之權利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亦得依照前述法條規定,訴請伊等返還其所受利益。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等二人原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之房屋,已於七十五
年十二月八日出售予訴外人 廖雪貞 ,為原告明知之事實,則被告等之生母吳林對斷無於出售後在該址作為店舖營業自力更生之可能,是原告所謂:「被繼承人吳林對生前身體一直十分硬朗,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逝世前,亦僅自同年四月起方才病倒,此前,被繼承人吳林對一直以被告所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建物一樓作為店舖營業,家中生計亦一向由被繼承人吳林對自行負擔。因此,被繼承人吳林對自得以自己營業之收入及存款收益自力更生。」云云,顯非實在,實則被繼承人吳林對生前無法自謀生活,全賴被告等二人合力扶養,原告查本未盡絲毫扶養責任至明。
㈡次查兩造之生母吳林對係民國前一年00月0日出生,七十五年間吳林對已屆
七十六高齡,根本無力自謀生活,被告等二人亦已各立門戶,為合力扶養生母,乃協議扶養方法,決定出售被告共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之房屋,以出售所得約六百餘萬元之價金信託存入吳林對之帳戶內作為扶養基金,以其孳息供生母取用為扶養之方法,此觀吳林對在郵局及農會之帳戶內自開戶迄結清約十五年之久,全屬孳息轉定期存款再生孳息,如此輾轉生息而來,並無其他收入足證。按信託目的既在扶養,今被告生母吳林對已逝,信託之目的已然終止,該扶養基金本息即應返還被告等二人,而非遺產,原告自無繼承之可言至明。
㈢再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
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人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償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0七號、第五一八號判決分別著有先例。被告係以扶養為目的將金錢信託存入吳林對帳戶內,與吳林對間並非成立贈與契約,各該款項自非屬吳林對所有,更不可能成為吳林對之遺產。
㈣查被告等二人支出生母之殯葬費三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其中以簽發票
據之方式支付者即達三百零八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法理,自承並未支付殯葬費之原告,自應分擔喪葬費總額的四分之一,至於原告主張應由奠儀中優先扣除乙即,遍查台灣民事習慣並無殯喪費應由喪家之奠儀收入中優先扣除之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㈤末查原告為吳林對之女,依民法第一一一五條及第一一一六條之規定,應負擔
扶養義務四分之一,惟從未分擔絲毫扶養之責,縱以吳林對生前十五年計算,被告等二人各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之每月扶養費共每月三萬元計算原告負擔四分之一扶養費之責,則為每月七千五百元,每年為九萬元,十五年則為一百三十五萬元,均由被告等二人墊支,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等二人亦得主張抵銷。
㈥綜上所述,吳 對林 亡故時,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款僅五百零六萬六十七百八十八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八百三十五萬零九十四元,且各該存款均屬被告等二人之信託財產,因吳林對死亡而終止信託關係,理應返還被告等二人,原告不得主張繼承。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定係遺產,依法應先行扣除殯葬費用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扣除後僅存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原告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僅為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再扣除已領之一十萬元後僅餘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惟因被告等十五年來已為原告墊支扶養費一百三十五萬元,經抵銷後原告仍有不足,而無請求餘地。
三、證據:提出板橋市農會收據二件、喪葬費用明細表一件、支票影本二十七件、板橋文化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雪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二人及兩造之妹吳雪嬌均係訴外人吳林對之子女,訴外人吳林對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逝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原告、被告二人及兩造之妹妹吳雪嬌均為訴外人吳林對之繼承人,而訴外人吳林對逝世時,對第三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對金融機構計有八百三十五萬零九十四元之存款債權,原告依法末應繼承其中二百零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十萬元後,被告本應再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等語。被告則以: 吳對林 亡故時,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款僅五百零六萬六十七百八十八元,而非原告主張之八百三十五萬零九十四元,且各該存款均屬被告二人之信託財產,因吳林對死亡而終止信託關係,理應返還被告等二人,不得認定係遺產,縱認定係遺產,依法應先行扣除殯葬費用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扣除後僅存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原告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僅為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再扣除已領之一十萬元後僅餘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惟因被告等十五年來已為原告墊支扶養費一百三十五萬元,經抵銷後原告仍有不足,而無請求餘地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訴外人吳林對死亡時其板橋文化郵局之帳戶餘額為七十四元,誠泰銀行之帳戶餘額為五千三百四十四元,分別有有板橋文化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各一件為證,迄今乃未經繼承人領取,自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吳雪嬌)所公同共有,原告就前開遺產所享有之權利斷無遭受原告侵害之理,合先敘明。因此,本件之爭點厥為吳林對於生前(即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自板橋文化路郵局提領之三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是否應列入遺產,及被告二人於訴外人吳林對死亡後,向板橋市農會自吳林對之帳戶內總計提領五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有收據二件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否係屬信託財產,或業經抵銷而消滅。
三、訴外人吳林對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提領三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部分:㈠原告主張:前開三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應列入遺產云云,無非以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將該筆款項列入遺產稅之核課範圍為依論據。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課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吳林對提領前開三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係贈與兩造之子用以祭祀吳對林已夭折之三子,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妹吳雪嬌到庭證述甚詳,自堪信為真實。是前開三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之款項依法自應列入核課遺產稅之範圍,惟得否應列為遺產之歸扣範圍,則須視有無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簡言之,被繼承人於贈與時為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雖不得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中,惟仍須依法列入核課遺產稅之範圍;被繼承人於死亡兩年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贈與財產予繼承人,而於贈與時未為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該部分之贈與依法雖無庸核課遺產,然卻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計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顯見生前贈與是否須列入遺產歸扣之範圍,與是否須依法繳納遺產稅,係分屬兩事。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訴外人吳林對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自板橋文化路郵局提領三百三
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係贈與兩造之子,非屬被告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被繼承人吳林對受有財產之贈與,核與民法第一百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不符,不得列入遺產歸扣之範圍。
四、被告二人向板橋市農會提領五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部分㈠被告雖抗辯:七十五年間吳林對已屆七十六高齡,根本無力自謀生活,被告等
二人亦已各立門戶,為合力扶養生母,乃協議扶養方法,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決定出售被告共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之房屋,以出售所得約六百餘萬元之價金信託存入吳林對之帳戶內作為扶養基金以其孳息供生母取用為扶養之方法,此觀吳林對在郵局及農會之帳戶內自開戶迄結清約十五年之久,全屬孳息轉定期存款再生孳息,今被告生母吳林對已逝,信託之目的已然終止,該扶養基金本息即應返還被告二人,而非遺產云云。惟查訴外人吳林對於板橋市農會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固有一筆三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存入,但已於同年月十三日提領一百萬元、同年月十五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同日之餘額僅為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有前開板橋市農會交易明細表一件在卷足憑,可見被告並未將 渠等 所抗辯之出售房屋所得六百萬元匯入訴外人吳林對板橋市農會之帳戶內,核被告空言抗辯訴外人吳林對板橋市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渠等所信託,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另抗辯:渠等支出訴外人吳林對之殯葬費總計為三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
六十元云云,惟所提出之支出證明文件(支票影本二十七件)金額總計僅為三百零八萬三千六百七十元,是於三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十七元之範圍內,堪信被告確已支付此部分之喪葬費,逾此部分則尚難認被告有此支出。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因此,被告抗辯應自前開提領之遺產即五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扣除喪葬費用三百零八萬三千六百七十元,核屬有據。經扣抵喪葬費用後,被告所提領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僅為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一百十八元。
㈢被告雖又抗辯:被告各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之每月扶養費共每月三萬元,原告
應負擔四分之一扶養之責,每月七千五百元,每年九萬元,十五年則為一百三十五萬元,均由被告二人墊支,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二人亦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訴外人吳林對之板橋市農會帳戶及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內均有足以維持生活之存款餘款,且於去世前尚未自板橋文化路郵局提領三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贈與兩造之子時,累計尚超過八百萬元,被告除未能提出每月合計給付訴外人吳林對共三萬元之證明文件外,猶請求原告負扶養訴外人吳林對之義務,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板橋市農會共同提領之金額五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扣除喪葬費三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十七元後,其中四分之一即四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元應歸原告所有,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十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元,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