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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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並不得非法持有之,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前某時起持有海洛因,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與乙○○、丙○○共同乘坐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三八號之自小客車前往台中遊玩,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八十七公里處「湖口休息站」內,遭警盤查,在甲○○所有之霹靂腰包內,查扣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犯行,辯稱:伊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被警察查獲時正在車內睡覺,霹靂腰包伊放在腳邊,後來警察查獲是在駕駛座底下搜到,伊不知道這段時間有無被人動過,這個霹靂腰包是伊被查獲當天早上在三重市經國戲院附近巷子內撿到的,伊撿到以後並沒有仔細翻閱,伊直接把伊的東西放進去,海洛因及吸食器都不是伊的,而被查獲當時伊被警察叫到車外面,警察進去車裡搜,出來的時候把霹靂腰包及毒品分開拿,毒品當時是放在紅色的絨布戒指盒裡,是警察打開紅色戒指盒才看到裡面有毒品云云。經查,該腰包於警查獲時為被告所持有,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予證人丙○○、乙○○證言相符,且該腰包遭查扣時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即放置在內,亦據當日查獲被告犯行之證人 鄭朝祺張宏基 警員結證在卷,顯見放置在該腰包內之海洛因一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應為被告所有。次查,被告曾於警詢中辯稱:霹靂腰包是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在三重市○○路○段一處小公園的草地上拾獲的云云,相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其前後陳述就拾獲該腰包之時間與地點即有不同(時間於本院審理中稱「九月二十二日早上」,卻於警詢中稱「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地點於本院審理中稱「三重市經國戲院附近巷子內」,卻於警詢中稱「三重市○○路○段一處小公園的草地上」),顯見被告前後所辯相互矛盾不符。又查,證人乙○○先於警詢中陳稱:腰包為甲○○所有,且伊當時並未吸食毒品云云,但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在車上有施用海洛因,伊是用香菸施用,但伊身上的海洛因不見了,那包海洛因用塑膠袋裝著,伊想那包海洛因可能掉在車上,警察可能是把那包海洛因連甲○○的霹靂包一起查獲云云,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翻稱:伊是把海洛因放在香菸上抽的,那包海洛因伊沒有抽完還有剩下,抽完後伊本來放在褲子的小口袋,後來警察沒有搜到,伊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伊也不記得是否在車上抽的云云,細究證人乙○○前後所言,亦有扞格不一之處,首為先係其於警詢中稱當日並未吸食毒品,但後於本院審理中卻自承當日有吸食毒品;次為先表示在車內吸食海洛因,後卻改口不記得是否在車上吸食毒品;再者,被告稱被查獲之海洛因乃裝在紅色絨布戒指盒內,但據證人乙○○所言,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乃是裝在塑膠袋內,兩者又有不符之處,若查扣之海洛因確係證人乙○○所有,則其並無不知究為何種包裝之可能,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查扣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乃屬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被查扣之霹靂腰包內,除有海洛因一包及吸食器一個外,另有手機充電器、耳機、鑰匙等物品,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是在被告拾獲該腰包後,方將自己所有之物放入,則被告將上揭自己所有之物放入腰包內時,必先檢視該腰包內原有之物,且依卷內所附查扣之吸食器照片所示,該吸食器為長度約七公分,底部半徑約一公分之玻璃球圓柱,該吸食器體積並非微小(甚或大於被告所放入之耳機、鑰匙等物),被告亦無未發現該吸食器存在之理。此外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七公克),經鑑定後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條第六項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四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一點六八,純質淨重零點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佐,綜上諸端,被告所辯該腰包內之海洛因及吸食器非其所有,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仍託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實屬不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被告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六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非供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施用,被告對此亦陳明在卷,是以本件被告持有之犯行並不為前揭施用之犯行所吸收,故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不為前述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本件被告之犯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於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依前所述雖在被告之腰包中,該腰包又經被告承認為其所有,應認該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故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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