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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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原告鑫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甲○○
(送達代收人:羅子武律師住同右)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街七十之二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李兆環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零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 羅錦麗 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擔任原告之會計人員,竟利用職務之便,簽發
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大同分行第八九四一-○支票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被告提示兌領。
㈡被告與原告關於此筆支票款項,完全沒有任何法律上之原因關係,但被告兌領
票款一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顯係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自提示之日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訴外人羅錦麗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五七號案件中,
雖証述「存入被告乙○○帳戶之支票確係清償告訴人積欠之借款」,惟未指明系爭票款確清償借款之用;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一一四號案件中,僅表示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有票據往來,但未自認系爭票款亦屬兩造間之借貸款項,均不足證明被告就兌領系爭款項係屬原告清償借款之情事。
㈡訴外人羅錦麗於原告八十二年支票領用登錄簿上,記載系爭支票之領用內容為
「作廢」,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案件中,亦未能提出支付廠商或清償他人借款之事証,益証系爭款項非屬原告清償被告之借貸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乙份、原告與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及被告於花旗銀行兌領並存入系爭支票之對帳單、原告八十二年支票領用登錄簿、支票存根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兌領系爭一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係原告透過公司會計羅錦麗向被告消費借貸款之還款,兩造間資金往來如后:
⑴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被告簽發當日屆期,票面金額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
八元之支票,交由羅錦麗借給原告公司,並原告公司職員 林佩璟 兌領,再匯入原告帳戶。
⑵同年十月四日原告返還被告七十萬元。
⑶同年十月八日被告簽發票面金額一百一十六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之支票透過原告代理人羅錦麗兌領現金。
⑷同年十月十五日原告以支票返還被告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
⑸同年十月十六日原告再返還被告六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
⑹同年十一月四日被告簽發面額一百萬零四千六百元及八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
元之支票透過羅錦麗借款予原告。同日原告亦交付面額一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之支票作為返還借款之用。
⑺同年十一月八日、十七日、二十二日原告分別返還被告二十五萬四千零一十六元、五十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二十五萬四千零一十六元。
⑻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再借給原告一百二十萬元透過羅錦麗交予原告。
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返還被告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
被告借予原告之金額共計五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而原告清償予被告之金額為五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其中差額八萬零七百九十四元係借款利息。兩造間之借貸關係陸陸續續,不能以單筆單項借款、還款即行否認而據以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至於被告交給原告公司會計羅錦麗之款項,羅錦麗是否有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內?或記入原告公司之日記帳內?均係原告與其職員羅錦麗間內部之爭執,核與被告無涉。
㈡設原告對於其會計羅錦麗代理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權限有所限制或撤回,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告:
原告公司自八十二年十月起即透過公司會計羅錦麗為代理人向被告借錢,若原告對此代理權限有所限制或撤回,亦不得任意否認其代理人羅錦麗向被告所為之借貸行為。抑有進者,縱訴外人羅錦麗確無代理原告借款之權,然原告在長達數月之久的借貸期間既「未曾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且加以還款,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即借款人)之責任。
㈢縱使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則因消費借貸之給付係存在於羅錦麗與被告之間,兩造間仍未成立不當得利:
⑴民法第一七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之一,須「致他人受損害」。且「該損害與受利益之間復有因果關係」。至於該因果關係,通說係採直接因果關係說,亦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且其因果關係為直接的,其間之因果關係是否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參照 王澤鑑 大法官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第三五、三六頁)⑵準此,本件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其法律上原因,係基於羅錦麗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受有損失依其在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中之陳述乃因羅錦麗對該公司之侵權行為所致。因此,其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明顯並非同一事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異。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一一四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花旗銀行對帳明細表一紙、支票三紙及匯款單二紙及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一九號判決書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証。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兌領原告簽發面額一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之支票,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及自兌領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原告清償其透過訴外人羅錦麗向被告借貸之款項,依表現代理之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縱使兩造間未成立借貸契約,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獲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為返還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三十五頁)。茲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由訴外人即公司會計羅錦麗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被告提示兌現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支票影本,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等為証,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即被告抗辯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稱「(兌領支票原因係)清償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改稱「二、我們主張借貸關係是存在於羅錦麗與被告間,至於羅錦麗與原告間如何往來與被告無關。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支票兌領的原因是清償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因與事實不符,請求更正。」(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再改稱「系爭款項係原告公司向被告消費借貸之還款」(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反面),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之主張,前後供述不一,原難信為真實。且查:
⑴被告主張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被告簽發當日屆期,票面金額一百一十九萬四千
九百五十八元之支票,交由羅錦麗借給原告公司,並由原告公司職員林佩璟兌領,再匯入原告帳戶,業據被告提出花旗銀行對帳單為証,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堪可採信。惟原告主張加計利息六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後,業以訴外人伍常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面額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之支票返款,被告對此亦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反面第七行),亦堪信為真實。
⑵同年十月八日被告簽發票面金額一百一十六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之支票透過
原告代理人羅錦麗兌領現金之事實,業經原告是認在卷,應可採信(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但原告主張另加計利息五千三百零九元後,以第三人志罕公司簽發面額六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匯大公司簽發面額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清償,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應足憑採。
⑶被告又主張同年十一月四日被告簽發面額一百萬零四千六百元及八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之支票透過羅錦麗借款予原告部分,原告爭執其真正,經查:
①被告主張簽發一百萬零四千六百元支票部分,核諸被告提出銀行對帳單上
所載「轉帳支出」之記錄不符(見本院卷八十六頁),且該筆轉帳是否轉入原告之帳戶,並無任何証據可資証明。
②被告簽發八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之支票部分,雖提出由訴外人羅錦麗背
書之支票為証,然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証據証明,該筆款項確由訴外人羅錦麗轉交予原告。
③況依原、被告所提出之銀行對帳單,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到期日係八十二年
十一月三日,經被告提示後,於同年月四日,經票據交換中心,由原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八九四一-○支票帳戶內扣款,而被告設於花旗銀行之帳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之結餘為負五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九點四九元,經於四日轉入原告前述之系爭票款一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結餘增加為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同日再支出一百萬零四千六百元及八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依此記錄顯示乃原告先清償一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於被告後,再向被告借款一百八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此種「同日借貸、還款,且未借先償」之行為,顯與一般借貸習慣有違,殊難採信。
⑷被告主張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借用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原告否認,核諸
被告提出銀行對帳單上所載為「現金支出」(見本院卷八十六頁),該筆支出是否交予原告,亦無任何証據可資証明,應非可採。
⑸被告主張表現代理部分:
①承前所述,被告所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借予一百萬零四千六百元及八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借之一百二十萬元,一為轉帳一為現金支出,被告既無法証明係訴外人羅錦麗經手,自無表現代理之適用②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之款項,雖經訴外人羅錦麗
背書,但參諸原告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借用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十月八日借用一百一十六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分利係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十月十五、十六日之客票調借,此有訴外人羅錦麗之日記帳可憑,且符合一般以票借票之交易習慣。但八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之借款部分,未見有任何原告以客票或開票調借之情事,與原告一慣以票據向被告調借款項之方式並無相當之類似性,要難僅以原告曾透過訴外人羅錦麗向被告借款,即認原告就訴外人羅錦麗與被告間所有之借貸關係,均需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綜合上述,被告主張貸借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業已加計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5309+67434=72743)之利息後返還(0000000+72743=0000000=0000000+682788+483936),其餘各款項則未能舉証証明,是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借款一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即無足取。
㈢被告另抗辯其受有利益係基於訴外人羅錦麗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原告受有損害係因訴外人羅錦麗之侵權行為所致,二者間無直接因果關係。惟查:
⑴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受有一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八十
五元之票款損害,被告既不否認直接兌領該款項,又不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此時原告受損害與被告受利益間即有直接因果關係。
⑵被告最後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公司向被告消費借貸之還款」,並更正「
借貸關係存在於羅錦麗與被告間」之陳述(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反面),此外,並無任何有關其與訴外人羅錦麗間借貸關係之陳述,本院無從就此一部分加以審酌。
⑶被告主張本件係縮短給付類型中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三人間不當得利關係,原
告與訴外人羅錦麗間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不得向直接受有利益之被告請求返還,惟原告陳稱系爭票據業經訴外人羅錦麗登載「作廢」,並提出支票領用登錄及支票存根為証,顯係否認其與羅錦麗間有何第三人利益契約,以使被告有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一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之權利,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証據証明,自無足取。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其之受領具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前揭說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被告兌領支票之日起算遲延利息,即有未洽。是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面額(新台幣)│票號│├────┼──────┼────────┼───────────┼──────┤│鑫盤企業│彰化商業銀行│八十二年十一月三│一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八十│XL0000000││股份有限│大同分行│日│五元│││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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