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東賢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
相 對 人 世賢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
無資力支出該事件之訴訟費用,且該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上開
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各1紙可憑,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
提訴訟,經本院核閱其所提本案請求之事實、理由,亦非顯
無勝訴之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嘉勞簡調字
第4號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