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0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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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088號

原告 潘楨云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袁筱茹

黃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巷11弄6號5樓之2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長期未使用,亦未出租他人,電費向來均為新臺幣(下同)100餘元,且採金融帳戶扣款之方式繳納,原告於扣款後始會前往查詢電費金額,詎原告於查詢機金融帳戶時,發覺民國111年10月5日扣繳之電費高達10,827元,顯超出歷來用電度數甚多,幾經陳情後始回復正常用電度數,被告既收取電費,即應於發生異常時,負責查明異常原因之義務,復未主動通知用電戶發生用電度數異常現象,亦未檢查電表是否發生異常及更換電表,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7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用電電號:00-00-0000-00-0,電表表號:00000000,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至被告西屯服務所反映住家電費突增,被告西屯服務所旋即主動受理電表勘驗並派員會同原告、轄區員警及原告雇用之鎖匠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現勘結果電表指數為07668(前一抄表日111年11月7日抄錄指數為07630),抄表指數正常且電表並無明顯異狀,當下請原告關閉系爭房屋屋內電源總開關後,電表並未再轉動,被告特再於隔月即111年12月16日及20日持續派員至現場複勘電表,複勘指數均為07668,與會同現勘日即111年12月15日指數相同,顯見電源總開關關閉後,未再有用電度數產生,應足以佐證電表確實無任何異常情形。

㈡、依被告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第1項:「甲方(用戶)如對電度表正確計量提出疑義,乙方(被告)應派員至現場勘查並將其結果通知甲方」、同條第3項:「勘查後,如電度表並無失準跡象,而甲方(用戶)仍認為所裝電度表不準確時,則由甲方(用戶)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向經濟部指定之專責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繳費申請鑑定,鑑定結果如不合標準,其鑑定費用由乙方負擔」,再依被告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65條第1項:「…;如電度表並無故障跡象,而用戶仍懷疑電度表不準確時,則由用戶向經濟部指定之專責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繳費申請鑑定」。因原告於勘驗後仍懷疑電度表不準確,被告已多次建議原告得逕向第三方公正單位申請電表複驗,並按規定繳費,倘鑑定結果確實不合標準,鑑定費用將由被告負擔,並重新核算電費,惟未蒙原告接受,並循各種陳情管道多次要求被告應無條件退還電費。

㈢、另有關原告陳述111年9月份電費金額驟增為10,827元一事,經查被告111年9月份抄表人員現場定期抄表時,查覺當期電表抄錄指數為06113,相較上期用電資料(111年7月份抄錄指數為03713),當期實用度數突增為2,400度,經再確認抄錄指數正確無誤後旋即拍照存查,另被告已向原告說明可比對照片及被告寄送之111年9月份繳費憑證內容,其中已明確記載電號:00-00-0000-00-0、表號:00000000、上期指數為03713、本期指數為06113,以及本期經常度數為:2,400度,比對照片後可證明並無溢抄之情事,被告爰依據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電價表公告費率核計電費並向原告計收,實屬有據,相關計算公式已明列於繳費憑證中,並無所陳超收等情事,被告業已多次於回覆陳情函及臺中市政府消保官第1次及第2次調解時均提供當日抄表照片供原告查證,惟仍未獲原告接受。

㈣、另原告多次向被告陳述系爭房屋一向空置並無用電,惟經查本戶用電歷史資料,該戶長期以來均有些微用電度數產生,並非完全沒有用電,另再檢視111年7月電費月份用電度數為231度,已較前幾期用電略有增加,至111年9月份用電度數為2,400度及11月份用電度數為1,517度,其正值夏季用電期間,依據經驗法則,恐係屋內因季節性用電器具長時間運轉未關閉所致,且屋內屬私人空間亦屬責任分界點以下之用戶權責,按被告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53條:「被告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為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被告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證物九)」,原告不接受電表複驗,被告確實無法了解用戶之用電特性及用電習慣,實際用電情形僅有原告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5日系爭房屋當月電費驟增至10,827元,原告認為系爭房屋所裝置電表異常,認為是漏電,是被告應返還原告10,827元,業據提出111年9月繳費憑證、聲請書、被告函(見本院卷第17-28頁)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房屋所裝置電表是否異常,被告應否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裝置電表異常,有漏電情形,致用電度數暴增,被告受有暴增之電費利益,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係與被告簽訂用電契約之用電戶,原告本於用電契約給付電費,並以金融機構帳戶按期扣款之方式繳納當期電費,依原告主張之情形,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固主張係因電表異常致電費暴增,並提出111年9月繳費憑證、聲請書、兩造往來函件等件為證,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電表有因故障、損壞等異常所致電費暴增之事證,則原告既已約定自金融帳戶扣繳每期通知之電費,難認欠缺給付目的,尚難認被告受領10,827元電費係屬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它事證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難認有據。

㈣、至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另依國家賠償法部分,因被告台灣電力公司雖屬國營事業,但其組織仍屬私法人之公司,並非公權力主體或行政機關,其所經營之電業行為,係屬私經濟行為,而非公權力行為,自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核與國家賠償法無關,原告此部分記載,顯屬誤載,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所主張之事實,所為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2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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