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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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16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張以正

楊庭豪

被告 魏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承保訴外人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民國110年10月31日車禍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224元,並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卷33至37頁),惟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4年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卷23頁),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已使用16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000元、塗裝8,514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以10,985元(計算式:471元+2,000元+8,514元=10,98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周彥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10×0.369=1,7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10-1,738=2,972

第2年折舊值

2,972×0.369=1,0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72-1,097=1,875

第3年折舊值

1,875×0.369=6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75-692=1,183

第4年折舊值

1,183×0.369=4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83-437=746

第5年折舊值

746×0.369=2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46-275=47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71-0=47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71-0=47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71-0=47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71-0=47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71-0=471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71-0=471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471-0=471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471-0=471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471-0=471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471-0=471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471-0=471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471-0=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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