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請人 林鷰汝 相對人 胡勝雄 即阿寶複合式.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關於「有關本案職災補償等爭議,雙方合意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於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共分十四期於每月二十二號,各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整,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遇假日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前述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勞方(即聲請人)得請求全部尾款」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新臺幣陸萬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萬元,給付方式自100年
1月22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共分14期,於每月22日各期給付1萬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遇假日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
100年7月起即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尚欠8萬元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誤引修正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9日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職災補償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28日調解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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