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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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榮宗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15日、4月15日後,於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0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
二、詎吳榮宗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10日晚上8時許(起訴書誤繕為100年3月11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吳榮宗為列管施用毒品人口,於100年3月12日下午某時分,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 宋志偉新北市瑞濱國小前發現其身影,宋志偉基於吳榮宗經多次以電話聯繫採尿送驗未果,且常與列管之施用毒品口交往,認吳榮宗恐係繼續在施用毒品,始逃避警方之驗尿,因而詢問吳榮宗是否仍然繼續在施用毒品,吳榮宗見已無可逃避,乃坦承上開犯行,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榮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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