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七○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三四五之一號九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翌日下午五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志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三、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關本案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二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觀護人生活輔導,緩起訴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五○六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乃緩起訴期間為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止;嗣被告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則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一百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對被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本案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撤緩字第一六一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嗣被告並未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之檢察長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一百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七十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基檢達良一○○撤緩毒偵七○字第○二六七九二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可見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上開緩起訴處分猶未確定,本件起訴程序原有未合,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確定,乃上開起訴程序之瑕疵已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補正,本院自應依法審判。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又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足以佐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具有低度與高度之垂直關係,是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予以自白,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