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定不動產界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 律師
蔡炳楠 律師被上訴人聯合安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不動產界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原名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變更名稱為聯合安豐股份有限公司,應逕列變更後之名稱為當事人。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依據六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台北市地籍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之結論,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相關所有人之土地,詳予比較舊地籍圖與當事人指界之位置,查明系爭慶城街建築線位置後,報由台北市地政處依法調處,認:上訴人繼承自其配偶 林白堅 所有之土地(原中崙段一三○之一號土地與一三三之一、之一○號土地合併,現改編為系爭敦化段一小段七○六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未緊臨建築線、六十七年間重測移繪位置亦無錯誤。林白堅就此調處結果迄未依法訴請法院審理,乃由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再經測量大隊於八十九年間確認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坵形大小與實地相符。足見六十七年間地籍圖重測成果既無錯誤,且與五十七年間之道路逕為分割線相符。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上開地籍圖有錯誤之處,其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七○五之一號土地之經界,應確定以原判決附圖所示C、D點連接線為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駁之意見,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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