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明
(現因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15號、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補充:
基隆市○○區○○路67號係供放置輪胎用之倉庫,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㈡查獲情節部分補充:
⒈員警係依據監視器影像攝得王俊明侵入基隆市○○區○○
路67號之影像(見100年度偵字第5515號卷第11-13頁),查獲王俊明竊取 賴伯倫 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
⒉員警係依據監視器影像攝得王俊明騎乘機車,行經 宮象源
停放自用小貨車之基隆市仁愛區○○○路134巷15號前,,於下車時,監視器並未見王俊明有攜帶任何背包,嗣王俊明再出現於監視器時,即見王俊明左手攜有1只藍色書包(見100年度偵字第5604號卷第18-20頁),因而查獲王俊明竊取宮象源車內財物之事實。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俊明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15號100年度偵字第5604號被告王俊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4巷17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以95度年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7日下午6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67號,趁該處鐵門未關好之機會,趁機徒手竊取賴伯倫所有放置屋內鐵櫃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黑色側背包1個。又於同年9月3日上午10時34分,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34巷15號前,利用車號000-00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趁機徒手竊取宮象源所有,放置車內,內有行動電話1部、GPS導航機1台(2者價值合計約7,000元)及存摺、款卡、健保卡、駕照等物之藍色書包1個。案經賴伯倫及宮象源2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賴伯倫及宮象源2人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顯係分別而為,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