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43號
100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許稻
被告之妻 馮秀萍 被告 羅世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865號、第387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世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中,因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職業,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之父親已年老,並育有4子無人照顧,聲請人等均願保證被告隨傳隨到,請准其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2、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又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經查被告羅世棧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共二次,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4號受理後,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根據被告自白、卷附證人指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製毒器具、原料等證據,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此部分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供述與共同正犯 李建億 供述,內容尚有所差距,且本案尚有共犯袁臥龍、 簡色鴻 尚未到案,本院因認被告間有互為勾串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0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衡諸被告二次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責甚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危害性甚為重大,且有二次犯行,又有共犯尚未到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本院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案件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及避免共犯間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定之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無從以具保而代替羈押。至於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許稻所指被告家中有4子無人照顧一情,因聲請人分別為被告之母、妻,顯見被告家中並非無人扶持,且該事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原因,而上開事項亦無從使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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