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宗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56mg/L(即每公升0.56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復被告詹宗賢經警攔檢時,亦有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詹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詹宗賢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6mg/L,惟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27號被告詹宗賢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1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宗賢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夜間,在基隆市○○路某卡拉OK處飲用摻水之威士忌數杯,其後搭乘計程車至協和電廠,該時已呈現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2月2日凌晨自電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載友人返家,於12月2日凌晨0時51分許途經同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測試詹宗賢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宗賢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為雖法所不許,惟犯後坦承,態度良好,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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