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乃彥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乃彥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工廠作業員,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無擔保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110,974元,嗣因入不敷出,致無力償還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先於民國98年9月7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委託代理人黃俊六律師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進行債務協商,而中國信託銀行於98年8月3日收受協商資料,然收件後逾30日尚未開始協商,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逕向本院聲請更生。又聲請人未經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郵局存摺、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實。
(二)聲請人於9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73,725元,依此計算,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4,477元,有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聲請人陳稱每月必須支出房租6,000元、伙食費3,000元、1名未成年子女陳○○之扶養費2,000元,總計11,000元。且觀諸聲請人所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現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資料,而依聲請人所陳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證明書,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時係任職於「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之職務,平均每月有收入約為14,477元,是依該數額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000元及協商還款金額3,000元後,固尚有477元之餘額,惟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所示,未成年人 陳書亞 係出生於00年0月0日,現年11歲,依經驗及常理之推論,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用將因受扶養人升學、發育等需求而大量增加,依聲請人所陳報每月2,000元之扶養費用,勢難長久維持,更難以應付不時之需,自屬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應為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任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查,有關本院函詢聲請人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兩造前置協商之情形,雖函覆略以:於98年8月3日接獲債務人前置協商之聲請,惟債務人未提供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勞工保險卡正本或其他職業保險卡,是故無法計算最適當之還款方案,並依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時所留之市內通訊電話「(00)00000000」以電聯方式通知補正,然債務人之市內通訊電話均無人接聽,故本件前置協商債權人於98年9月18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且遲未提供」退件處理等情。惟查,本件聲請人係透過代理人黃俊六律師發函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所附申請書上除留有聲請人市內通訊電話及行動電話外,亦留有聲請人戶籍地址,且係以代理人律師名義發函,並留有代理人地址、電話及傳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證,而中國信託銀行於98年8月3日收受該函後,未依函所留之代理人地址通知補正申請文件,而僅依聲請書所留聲請人市內通訊電話以電聯方式通知補正,對聲請人而言,難認已發生通知協商之效力,故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協商聲請後,自請求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等情,堪認可採,故依同條例第153條,聲請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無違誤,復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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