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更㈠字第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代理人 張俊賢 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永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為永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永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唐興平 已死亡,聲請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人為續行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永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為民國90年
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基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增訂。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及監察人資料、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為續行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本於債權人(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永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永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除已死亡之董事長唐興平外,其餘董事、監察人除監察人 林周麗秋 明示無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外,餘董事乙○○、甲○○經本院函詢是否願任永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則俱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另本院參酌董事甲○○持股較董事乙○○為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93年執字第984號聲請人與永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董事甲○○曾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較關心公司事務,故認以董事甲○○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