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396號
原   告 陽光海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聲起
訴訟代理人  蘇鴻碧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
告自民國101年3月起至105年9月止,每月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467元均未繳納,共積欠80,685元,經原告屢次
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社區規約、新北市
淡水區公所函、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原告第21屆第1
次臨時會會議記錄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爰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所屬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相關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原告所
屬社區規約第10條亦有規定。本件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被
告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管
理費之義務。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原告前雖對被告聲請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在案,然該支付命令未能合法送達,自應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6年11月29日為被告受催告之時。從
而,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80,685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72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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