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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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献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
116號、第205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献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阮献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應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交通工具,竟貪圖一時便利即2次竊取他人之機車代步,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並非可取,兼衡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單純、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2支(分見第19116號偵卷第23頁、警卷第15頁),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殊股
100年度偵字第19116號100年度偵字第20528號被告阮献能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里路64號居臺中市○里區○○路26號4樓5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献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00年8月14日6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2之4號前騎樓處,見 陳忠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1支,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車騎離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9日8時20分許,阮献能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街24巷1弄底時,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上述機車1輛(已發還陳忠義領回)及機車鑰匙1支。(二)於100年
8月26日11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大里區○○路○段
100號前,見 黃秀湄 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1支,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車騎離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9月11日9時45分許,阮献能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大里區○○路72號轉角處時,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上述機車1輛(已發還黃秀湄領回)及機車鑰匙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献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忠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黃秀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車輛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現場圖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並有供被告竊取該輛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單及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並有供被告竊取該輛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述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献能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查本件被告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間,非屬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非難以強行分開,故其犯意顯屬有別,應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機車鑰匙,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侯俊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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