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清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王嘉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且無人看管之際,即以其在附近工地撿拾而攜帶至現場,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先撬開破壞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門門鎖後(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竊取王嘉男所有置於車內之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之通行回數票3張,因王嘉男聽聞車子警報器響起,追下樓查看,楊清海旋即逃離現場,並於不詳時地,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時,持以抵用該計程車車資。經王嘉男報警處理,經警於車上採獲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嘉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全部承認,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確有進入被害人車內竊取回數票之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嘉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5日
刑紋字第1000066955號鑑定書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相片8張,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非用螺絲起子竊盜,在偵查時是因為被誘導才如此表示,實際上伊是用1把普通貨車鑰匙修磨過後,開啟被害人車子之車門,並未破壞車門門鎖云云。經查,被告於為警緝獲後,在100年11月2日由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兩次均坦承係用1支小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門鎖,是在附近撿到,撬開車門,用完後螺絲起子就丟掉了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嘉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右前車門門鎖有壞掉等語相符,亦與要竊賊要打開他人車門門鎖時,確須使用金屬工具始能在短時間內將車門門鎖撬壞並進入行竊之情節相吻合,參以被告於100年11月2日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時,亦曾否認竊盜犯行,而於起訴移審本院訊問時,則另供稱:是用鐵絲弄彎伸到玻璃下面拉上門鎖云云,足證被告供詞前後反覆,顯係誤認只要不是使用螺絲起子便能逃脫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罪責甚明,故本院認被告於本院所供鐵絲或修磨過鑰匙等情,均不足採信,應係以最開始為警查獲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較為可信,故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供參)。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攜帶之小螺絲起子,既能撬開車門門鎖,是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該物品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9年9月17日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本案犯罪之手段,犯罪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就犯罪情節所供仍多所反覆,顯係希望藉此欲達到脫免刑責或較低刑責之僥倖心態,犯後態度非佳,並無全然悔改之意,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該小螺絲起子既係被告拾得,且已丟棄,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