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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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779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董永義
被告 梁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簡崇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簡崇暐於民國108年4月21日下午12時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與10巷之交岔路口處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中華東路一段8號由北往東方向左轉駛出路面,因起步行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嗣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送廠修復後,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4,000元(其中工資21,616元、烤漆費用52,3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駕駛肇事車輛自加油站駛入道路時,並未看到系爭車輛,即遭簡崇暐駕駛系爭車輛直線衝撞,故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簡崇暐負過失責任。系爭車輛受損位置應為左側車身,原告所提估價單部分維修項目卻為系爭車輛右側,實無由令被告就此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後鋁圈受損部分,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本來就有受損,原告要求渠賠償全部費用,實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亦有明訂。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
⒈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肇事車輛擦撞,致受有損害,嗣其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汽車公司)台南分公司估價單影本1份、汎德汽車公司台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份、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影本1份、道寬汽車商行統一發票影本1份、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影本13張、汽車保險理算書影本1份、車險電話理賠受理文件影本1份、簡崇暐駕駛執照影本1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3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9頁、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補字第27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補卷﹞第23頁至第29頁、調卷第39頁、第29頁、第3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復經本院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5月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226026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資料屬實(見調卷第53頁至第89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我在加油站加油後,我駕駛汽車進入路面,對方駕駛直衝撞到我的車,所以應該是對方的過失,不是我的過失。……我沒有看到對方來車,是對方硬塞進來」等語置辯(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779號民是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惟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有「梁進興駕駛C9-4247號自小客車自中華東路一段8號北往東方向左轉駛出路面,與……簡崇暐駕駛9683-G6號自小客車沿中華東路一段10巷西往東方向行駛碰撞肇事」等內容(見調卷第57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前視線有無障礙物影響)無。……(第一次撞擊點位置)右車頭」等語(見調卷第61頁),可知肇事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處於準備左轉駛入路面之狀態,且加油站出入口寬闊無遮蔽,視野良好,被告於客觀上應能注意系爭車輛正從中華東路一段10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於斯時若有稍作停等,等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再繼續左轉,即可避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於防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盡相當注意。
⒊被告既於使用肇事車輛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簡崇暐,揆之前揭法律規定,推定有過失責任,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賠償簡崇暐因此所受之損害。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因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自亦得於該金額範圍內,代位簡崇暐行使對被告之賠償損害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右側維修費用,不應要求渠負責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敘明估價單係將「左側」誤載為「右側」(見院卷第26頁),且經勾稽比對原告所提估價單維修項目、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見補卷第23頁至第27頁、調卷第81頁至第83頁),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部分維修項目確屬誤載無訛。
⒉被告雖又辯稱:左後鋁圈之損害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云云,然本院參照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調卷第81頁至第83頁),顯示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擦撞痕跡係自左前側車門延伸至左後側車門、左後葉子板,是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肇事車輛發生撞擊,依受力方向,導致系爭車輛左後輪鋁圈受擠壓而變形受損,應合乎常情。再者,衡情車輛受撞擊後之損害程度,並非全然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受限於平面視覺,當不若實際檢修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人員精準,是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修復方式,仍應依車廠之維修專業為斷。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實際維修人員勘估系爭車輛所出具之估價單,其所列上開修復費用,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基此,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均有修復之需求,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足取。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而賠付修繕費用共74,000元,其中烤漆費用52,384元、工資21,61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2份在卷供稽(見補卷第23頁至第27頁、調卷第29頁、第37頁、第39頁),因烤漆費用及工資均不生折舊問題,是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74,0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訂。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以簡崇暐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至20公里,且事故前視線無障礙物影響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1份可稽(見調卷第63頁),是依照當時的客觀情況,如果簡崇暐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知悉肇事車輛正準備自中華東路一段8號向左轉駛出路面,且以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應足以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防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簡崇暐貿然駕駛系爭車輛前進以致肇事,顯見其於事發當時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本院審酌雙方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簡崇暐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是以被告就簡崇暐所受損害應賠償之數額,經依前開規定及比例酌減後,原告得代位請求給付之金額應以51,800元【計算式:74,000元×70%=51,800元】為限。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調卷第95頁、第97頁所示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00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徐慧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