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惠君(冒名為顏惟綾)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3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年籍資料更正為「甲○○(冒名乙○○),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灣省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被告姓名「乙○○」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聲請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68號、92年度臺非字第35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記載被告年籍資料為「乙○○,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崙背鄉○○村○○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另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亦記載被告姓名為「乙○○」。惟查,員警本案查獲涉犯竊盜罪自稱為「乙○○」之人,實係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灣省基隆市○○區○○路○○○號)所冒名,並非乙○○本人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案件審理中,將當時遭查獲之人所捺指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查明無誤,有該局10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指紋卡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34頁);且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先後勘驗被告甲○○於101年5月18日在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接受員警偵訊時之影音光碟,確認畫面中之應訊人並非「乙○○」,而係被告甲○○無訛,亦有上開簡上案件10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1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及被告甲○○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16至18頁),足徵本件竊盜案件,確係被告甲○○所為,其於為警查獲後,冒用「乙○○」名義應訊,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乙○○」而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亦以被告姓名係「乙○○」,乃對之為101年度簡字第1942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惟按本件遭員警查獲及接受偵訊之人既為被告甲○○,則檢察官偵查及據以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為該實際接受偵訊調查之被告甲○○,不因年籍資料之誤載而受影響;況公訴人於上開簡上案件10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亦稱:
「經詢問偵查檢察官意見,本件起訴之對象係於警詢中應訊之人即鈞院送請鑑定所指之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準此,本院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裁判之對象應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對象即被告甲○○。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及本院判決審理之對象實質上均係實際為竊盜行為之人即被告甲○○,並無錯誤,僅姓名及年籍資料有所誤載。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被告姓名記載為「乙○○」及當事人欄內記載乙○○之年籍資料均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予以更正如主文所載。
四、又本件原判決正本雖已送達乙○○,惟尚未送達被告甲○○。按類此行為人於警詢及偵查冒名應訊,檢察官誤以所冒用年籍資料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年籍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而判決或裁定後始發現行為人冒名之情形者,因起訴及審判之對象仍係真正行為人,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其姓名,此為現行實務所採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83號提案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41、42號問題多數意見參照),亦為本件更正裁定之所據。惟以裁定更正之方式更正原裁判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固可就檢察官所訴追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效果之賦與歸屬於真正行為人,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惟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抗告,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則如謂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實不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顯非妥當。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亦採行應為重行送達之見解。是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均可於法定期間1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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