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訓於民國103年9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與同事 鍾柏韋 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蔡承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鍾柏韋之臉部,致鍾柏韋受有臉部裂傷3公分之傷害。案經鍾柏韋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柏韋指訴、證人 邱靖沅 、 宋文琦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本無足取,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