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雙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毒偵字第12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雙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雙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
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28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8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被告陳雙義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雙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5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105年3月30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雙義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5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