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166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告 陳照宇
陳惠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為120分之1)、同區段466地號(權利範圍60分之○○○區○○段○○號(權利範圍60分之1)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核,該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4,68
1元【計算式:(527.17㎡×18,000元/㎡×1/120)+(6.5㎡×18,000元/㎡×1/120)+(17.05㎡×18,000元/㎡×1/60)+(74.09㎡×32,000元/㎡×1/60)=124,6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主張對被告陳照宇之債權本金750,
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6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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