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呂雲龍 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被告 周瑞謀
蘇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0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雲龍(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周瑞謀、蘇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0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102年2月27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59號、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091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六、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聲請人固指訴於100年11月22日管委會召開之會議決議應係:「1.各棟水塔內貼磁磚...要施作的...須有該棟過半同意;2.各棟油漆粉刷工程...要施作...須有該棟過半同意。」上開決議竟遭被告周瑞謀、 蘇啟仁 偽造為「未施作的各棟須有當棟住戶過半同意...」云云。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1年12月21日勘驗被告提供之100年11月22日管委會會議之錄音光碟後,係認:「勘驗被告所提會議記錄錄音光碟內容與錄音譯文相符」等情,有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5頁)。復依被告所提關於管委會社區水塔油漆討論部分之全程錄音譯文可知,管委會會議紀錄案由(五),係由聲請人提案之社區水塔維修與樹木修剪案,於會議討論中關於翻修水塔內磁磚及油漆粉刷之議題,參與之各管委會委員意見紛歧,有贊同者,亦有不贊同者,末由會議主席即被告周瑞謀表示:「剛剛邱委員的意見,如果你不修水塔,要經過你那一棟調查,超過半數以上的同意,才能不修,通過以後,多少錢我們再平均撥到你們維修基金的帳戶裡面,專款專用只能修水塔,這案子有沒有人反對?沒有人反對那就通過。油漆沒有專款專用」乙節,亦有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8至第184頁),再依卷附管委會100年11月22日之會議記錄案由(五),係記載:「...決議...二、水塔內貼磁磚方案,未施作的各棟須有當棟住戶過半同意之書面文件,該款則撥入該棟維修基金中,此款仍為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三、油漆工程部分,未施作的各棟須有當棟住戶過半同意之書面文件,該款撥入該棟維修基金中。」等情(見偵卷第16頁)。是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與前揭100年11月22日會議錄音之內容,確大致相符,並無不實情事。從而,被告周瑞謀、蘇仁辯稱:當時管委會委員討論以後,由被告周瑞謀決定當棟如果不施作的話,要當棟住戶過半數同意的書面文件,並徵詢與會委員是否同意,當時沒有人反對這個裁決等語,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指述100年11月22日之決議事項經被告2人偽造云云,不足可採。至聲請意旨另指訴被告2人所提供該次會議之錄音光碟經剪接變造乙情,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況該錄音光碟應為該次會議之錄音無疑,已經檢察官勘驗確認,聲請人僅憑一己之認定而空言指摘,自難採信。
(二)次按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到場。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意即檢察官對於實施勘驗時,對於當事人到場之必要性即對於是否通知當事人到場,有裁量之權限。則本件檢察官於101年12月21日勘驗錄音帶時,認為當事人到場與否不影響真實之發見,無必要通知當事人到場,是檢察官雖未於上開勘驗之日預行通知當事人到場,該勘驗程序仍屬合法適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勘驗結果有何瑕疵,僅謂係自行私室之勘驗結果等語,並無理由。
(三)至聲請意旨另謂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就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人、證據均不理會未予傳喚云云,惟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林幸怡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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