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5號原告協成隆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桔 被告 林民秋 即上榮貿易行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開始向原告購買中藥材,迄自103年3月間積欠貨款計2,028,628元。另自103年1月7日起,被告以需資金週轉向原告借款,積欠原告借款計2,066,440元,合計4,095,068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2頁),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