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王慧鈞 被告 陳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零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連續逾期一個月應給付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個月應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個月應給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起已全額逾期未繳,迄105年4月3日止持卡期間,累積尚欠本金新台幣507,822元及利息15,991元,合計共523,813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約定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