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99、549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13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5月18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附近,為警查獲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被告甲○○因擔心酒後駕車被警方開單,即拒絕出示證件,員警因而帶回址設彰化縣○○鎮○○路○○○號彰化縣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內查驗身分,甲○○仍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且出現大吵大鬧以及傷害自己身體之動作,經警令被告甲○○坐在派出所內之椅子上,被告甲○○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突然站立起來以頭部及身體撞擊派出所內之掛鐘(含鏡子)2次,第1次撞擊未導致掛鐘毀損,第
2次撞擊則導致該掛鐘(含鏡子)之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定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 黃復盛 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與被告雙方經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後達成和解,告訴人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並於99年8月12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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