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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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丁○○ 黃志豪 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8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上訴人於94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聯絡時,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已有明確表示當初有收到卡片,只是因為她認為卡片不能使用,而將卡片剪掉,並將該卡片丟棄在充滿餿水之垃圾桶內,絕不可能有他人拾獲云云,嗣後雙方於94年9月15日在消保官處協調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曾表示上訴人職員有告訴他若卡片一年不使用會自動銷戶,故伊以為卡片已經不能使用,未注意以致遭人盜領等語,均顯見被上訴人確曾收到上訴人交付之現金卡卡片,乃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從未收到上訴人交付之現金卡卡片云云,與其前述所稱顯有矛盾。
2、被上訴人雖一再強調,當初申請本張現金卡時,業務員有告知是為了作業績用,卡片不會過,至於業務員拿來簽寫的簽收單,是業務員稱要加入上訴人銀行YouBe予備金會員所用,並非表示有收到卡片之簽收單云云,然被上訴人既自信該現金卡申請無法核可,何以於仍於該簽收單上簽名確認而未曾向上訴人反映未收到卡片,且既然其自認卡片不會過,被上訴人為何還要加入會員,為什麼還會有加入會員即可代辦開卡手續?是被上訴人所稱與事實不符。
3、又查,本件現金卡申請之進件流程,是由上訴人之行銷業務人員乙○○於92年6月16日親自前往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勝利托兒所推銷與對保,業務員於92年6月17日進件至上訴人內部徵審,徵審照會人員己○○於92年6月18日撥打被上訴人公司電話,與之照會基本資料等程序。上訴人審核通過後,於92年6月19日為被上訴人建檔開戶,並寄發尚無核發額度之現金卡、密碼單及簽收單予被上訴人,而在92年6月24日收到被上訴人所傳真已收到現金卡、密碼單等之簽收單,徵審照會人員再次於當日撥打被上訴人公司電話,確認被上訴人確實收到卡片及密碼,最後於92年6月25日放款新台幣(下同)120,000元整。再者,上訴人雖有兩種領卡方式(掛號郵寄、親自領取),但對於客戶之權益及保障一定有其妥善之做法,其一,不論是當場發卡或是郵寄卡片,被上訴人手中之卡片在未啟用前一定是無額度之空卡,縱使遭不肖人士領走,仍無法領取款項。其二,撥款之程序須待被上訴人將簽收單簽妥,並送交上訴人審核通過及再次照會有無收到卡片、密碼後,上訴人才會撥放額度至被上訴人所持有卡片帳號中。末者,兩造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二條亦清楚約定:「‧‧‧立約人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此約定書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實難辯稱其不知卡片乃採自動續約制,若要停止使用,需立約人辦理結清銷戶或終止使用卡片。故本件實際申請及使用情形與被上訴人答辯情形顯不相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簽收單影本數份、94年8月15日電話錄音CD及譯文一份、上訴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份、被上訴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份、上訴人照會紀錄查詢單一份、被上訴人簽收單影本一份、現金卡額度資料查詢單一份、上訴人現金卡審核表一份等文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被上訴人確實未收到上訴人核發之現金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到卡片並使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提出「金融卡/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上左側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但右側非被上訴人所為,該簽收單純係上訴人合成製造,不能以該簽收單謂被上訴人已收受現金卡。
2、其次,兩造於消保官處協調時,被上訴人從未表示曾收到卡片或已剪卡,而是明確表示並未收到該現金卡,是上訴人所述並非實在。至上訴人提出94年8月15日電話錄音內容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職員之對話內容,然因被上訴人曾經申請之現金卡很多,故當知悉現金卡有遭冒領時,心中非常緊張,只確定並非被上訴人使用過之卡片,尚無法聯想到是未曾領取之卡片出了問題,因為有曾經申請之印象,故當時即以為是剪卡之卡片,嗣後看到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仔細回想,方確認未曾收盜領用該卡片及開卡,是不能逕以被上訴人記憶錯誤或混淆之經驗,而謂被上訴人已收受卡片,更無論被上訴人當時申請現金卡時,係請求上訴人郵寄送達,然上訴人迄今均未能提出當時掛號郵寄之收據,又何能謂被上訴人已收到卡片!
3、再者,被上訴人申請該卡片後,曾受上訴人銀行以電話告知因身份證上戶籍住址已經滿格,故此件申請應該不會通過,因此被上訴人方未曾主動向上訴人反應未收到卡片。抑且,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銀行永福分行申請觀看提款錄影帶,結果證實被上訴人並提領款項之人,益證該卡片並非被上訴人占有之中。
4、況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局表示,銀行公會之會員銀行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郵寄現金卡,應於現金卡加設管制程序,經申請人通知並完成辨識身份無誤後,方得解除管制程序及啟用卡片。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收受卡片,亦未進行開卡及辨識身份之程序,該卡片自不得進行開卡或讓人領款,上訴人就其發卡之管制程序既有疏失,即應自行承擔本件損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換領前後身份證影本各一份、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與上訴人職員之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文各二份、上訴人94年8月30日函文影本一份、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節錄影本一份、被上訴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一份等文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乃玉 。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庚○○於民國92年6月15日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被上訴人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有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另依同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每次動用時必須給付帳戶管理費100元。詎被上訴人自94年8月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經上訴人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款利息3,034元及管理費500元,共計123,534元,雖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拒不給付,並辯稱其未收到現金卡,且亦未使用現金卡向上訴人借款云云,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6日向上訴人申請系爭現金卡後,經過核卡程序,在92年6月19日把卡片及密碼單寄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填寫「金融卡/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左欄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後,再傳真回給上訴人,更無論被上訴人曾於電話中明確表示伊有收到卡片,只是伊認為沒有用就將之剪卡丟棄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收到系爭現金卡,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534元,及其中120,000元部分,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申請系爭現金卡,但並未收到上訴人所發之現金卡,更未曾使用該現金卡向上訴人借款,至於上訴人提出之「金融卡/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上右側部分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而是上訴人之行員所為,而左側部分之簽名雖為被上訴人所親簽,然此是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行員之要求簽名加入YouBe予備金會員,以便由上訴人代辦開卡手續,並非在收到現金卡時所簽,更無論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能提出掛號郵件送達收據,又何能謂被上訴人有收受卡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經本院調查及整理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無爭執:
1、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7日有向上訴人申請YouBe予備金現金卡,並填寫申請書一份,請求上訴人以掛號郵寄方式將現金卡寄送給被上訴人。
2、上訴人職員於92年6月23日持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密碼單郵寄簽收單一份給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左側部分填寫被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日期,而上開文字確實為被上訴人所填寫。
3、被上訴人不曾向上訴人反應過被上訴人未收到現金卡之事。
4、以上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被上訴人現金卡申請書一份、金融卡/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影本一份等文件在卷可證,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後,是否有收受上訴人寄交之現金卡並開卡使用?以下分述之。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收受其所申請之現金卡並開卡使用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則被上訴人究有無收受系爭現金卡,即應由主張此項積極事實存在之上訴人負其舉證責任。本院查:
1、上訴人業務員乙○○係於92年6月16日親自前往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勝利托兒所推銷上訴人之YouBe予備金現金卡,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現金卡申請書上之年籍資料及簽名確認,並要求上訴人將卡片及密碼單寄送至其上班地點即勝利托兒所,且勿照會其家人等語,而該申請書內所載資料之電話照會人為上訴人職員己○○等情,有兩造均無爭執之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嗣證人即前上訴人職員己○○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結稱:「我當時是打電話到客戶的公司,也是庚○○(即被上訴人)本人接的。我詢問這張卡是否她申請的,她也回答這張卡是她申請的。我當時詢問庚○○時,她回答她有一位小孩,我有在申請書上註明這件事情。此外他的聯絡人原先記載業務員乙○○,但這不符合聯絡人的要件,所以我要求她提供其他的聯絡人,她當時有提供一個聯絡人是她妹妹蕭琴玉,我還請她提供另一位聯絡人的手機電話,我是在補充她申請書填載有遺漏的部分,當時我並沒有告訴她是否會核卡或何時核卡。(問:為何會打電話去給庚○○確認?)因為她有申請現金卡,我要打電話去確認有無要申請現金卡的意思。(問:簽收單是誰寫的?(提示))簽收單的右側由領取核對帳號的業務員填寫的。領完由工讀生將簽收單連同現金卡、密碼單一併寄送給客戶,再由客戶在簽收單左側填寫後,再回傳給我們。(問:回傳給你們之後,你們如何處理?)由我負責再度與客戶電話照會,是否已收受現金卡。本件是我負責照會的。(問:收受照會現金卡的情形?)我是打電話到庚○○的上班地點,去確認她是否收到,當時由庚○○本人所接的,她說她有收到,所以我才會去進行開卡的動作,我也必須確認她有收到,我才能作開卡的動作。之後在核對人上蓋章,日期欄上的章也是我蓋的,這件簽收單是以傳真的方式回傳回來的。」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中證人己○○證述台新銀行現金卡交付及開卡流程,與證人即上訴人職員張乃玉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之證述情節一致(另見本院9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照會紀錄查詢單一份、現金卡審核表一份等文件,及由被上訴人簽寫之「金融卡/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影本上,確有證人己○○於「核對人」處蓋章,以及傳真紙上端所記載之日期、時間、頁數等資料相符,雖被上訴人代理人另辯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金融卡/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之傳真文件,並無被上訴人自家電話之傳真號碼,可見不是被上訴人所傳真云云,然查,傳真紙是否顯示傳真機號碼,則因機型設計或因傳真機號碼保密措施而有所差異,更無論被上訴人當初申請現金卡時,本即不欲讓家人知悉此事,且要求現金卡及密碼單不得寄至其住處,則被上訴人又何可能會使用其家中傳真機傳送簽收單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前揭辯解無足取信,並認證人前揭結證情節互核與被上訴人現金卡申請書及簽收單記載情形一致,自堪採信。
2、次查,被上訴人及其夫辛○○係於94年8月初因收受上訴人現金卡帳單後,即自動向上訴人反應系爭現金卡遭人盜用等情,有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上訴人94年8月30日函文影本一份為證,嗣後上訴人職員隨即於94年8月15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瞭解盜用情事,該電話對談內容略以:「台新行員:蕭小姐您好,我這邊是台新銀行現金卡,請教
一下您有到我們府城分行去辦切結嗎?被上訴人:請等一下!(隨即轉由其夫接聽。)‧‧‧台新行員:因為蕭小姐有跟我們聯絡說她的卡片被盜用是
不是?辛○○:反正她是收到你們的帳單才知道被刷了‧‧‧台新行員:她這個是92年就辦卡了,都已經有續卡了。
辛○○:續卡?怎麼辦你跟我講。
台新行員:對...92-93年就辦了,我們一年都要續一次。
辛○○:我們沒有跟你續阿...你找誰續?台新行員:龔先生我們這是電腦系統自動續卡的..那等於說這個卡片已經使用很久了。
辛○○:喔!台新行員:對...我是想請問蕭小姐從來沒有到我們分行
辦..還是她有辦然後遺失了?辛○○:我跟你講...這個喔!她的那個卡也不能用了你
懂不懂...你們那個小姐講的嘛!她以為不能用了,她就把它剪掉了。」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CD及其譯文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代理人並自承該內容實在,且為伊與上訴人行員之對談等語(見本院96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是觀之,被上訴人代理人亦曾於上訴人之詢問電話中,明確表示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卡片。雖被上訴人另辯稱:伊當時是記憶錯誤或混淆,以為上訴人行員所講的是VISA卡,所以伊當時所稱剪掉的卡片是指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申請之信用卡,並非系爭現金卡云云。然查,從上開電話錄音對談內容可知,上訴人行員一開始即表明其因被上訴人主張其現金卡被盜用之事而來瞭解,而被上訴人既主動先向上訴人投訴現金卡被盜用,則其應對上訴人行員來電詢問一節,自是知之甚詳(蓋其台新銀行之信用卡自91年間申請迄至94年8月3日經上訴人於聯徵中心註記停用時止,不曾發生違約或盜刷情事,有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上開中心出具之信用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上訴人當無可能就已停用、也無違約或盜刷情事之信用卡另向被上訴人詢問),且從對答連續情節觀察,答問主題始終對焦於被上訴人遭人盜用之現金卡上,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於上開對談主題中,突然跳躍思考至其他申辦之信用卡上?是被上訴人前揭辯解,亦屬卸責之詞,故從前揭被上訴人於法庭外之自述情節,亦可認被上訴人確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現金卡。
3、雖被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申請系爭現金卡時,有要求上訴人以掛號郵件方式送達,然上訴人遲未能提出掛號郵件收據,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現金卡云云。然查,郵局之掛號郵件收據至多保存二年,嗣後即行銷毀,無從查閱。而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現金卡係於92年6月間,然其卻迄至94年8月間始向上訴人投訴現金卡遭人盜用情事,早已逾掛號郵件收據之保存期限,本難強令上訴人提出,況被上訴人有無收受系爭現金卡一節,已據前開二項證據資料獲得相當之佐證,亦無須強制上訴人提出掛號郵件收執聯始足證實前揭事實。其次,被上訴人既有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如其始終未曾領得現金卡,依通常經驗法則,申請人至少應向發卡銀行一再反應此事,或經發卡銀行以書面告知不能核卡事由,以便申請人取回或銷毀其所填寫之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然被上訴人迄至94年8月間止,從未曾向上訴人反應過未曾領取過卡片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依前揭推論,被上訴人應當已領用現金卡始符經驗法則(更無論被上訴人於前揭電話錄音中,亦明確表示有收受卡片之事實)。雖被上訴人辯稱:此係因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後,上訴人之辦卡人員有告知伊說,因伊身份證影本上地址欄已經滿格,該申請書不可能會通過,故伊嗣後對沒有拿到卡片也就沒有向上訴人反應云云,惟查,縱認被上訴人身份證影本上之地址欄不夠清晰明確,此應屬可以補正事項,要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之貸款信用即有瑕疵,亦且,如上訴人行員果曾如此告之辦卡不會核可,則被上訴人基於個人資料之保護,亦應要求上訴人行員將其申請原件退回,然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反而於上訴人行員嗣後拿「金融卡/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令被上訴人填載左側個人資料欄位時,被上訴人仍依旨照實填載(雖被上訴人稱此係上訴人行員表示要加入會員,以便開卡作業云云,然被上訴人如於辦卡後已知悉其現金卡不會核可,又何需加入上訴人之現金卡會員?),以令上訴人留存,實已與事理違和,是被告前揭辯解,亦無足取。
4、末查,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職員乙○○曾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所核發之現金卡有一年有效期間,如均未曾使用,一年後就自動作廢無效。而今,被上訴人於申請現金卡後,從未曾使用該現金卡提領款項,依約該現金卡於93年間即已失效,而上訴人任令系爭現金卡有效期間延長,致使他人盜用被上訴人之現金卡而得以提款,則上訴人應自行負擔風險控管之疏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簽署之現金卡申請書背面所列之約定條款第二條已表明:「‧‧‧立約人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等語,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並無爭執之申請書一份可證,則此係簡化續約程序,並容認貸與人於審核借款人之履約情形及信用尚可後,即可繼續核貸,以免借款人於短期借貸屆期時,還須借新還舊或重新申請之冗長程序,而今被上訴人申請之現金卡,於93年6月間到期時,因被上訴人尚未動用借款,經上訴人評定信用良好,而繼續續約,自屬有據,縱其職員因未了解約定事項,擅自向被上訴人傳遞錯誤訊息,亦難謂上訴人延續系爭現金卡使用期限有何缺失。是被上訴人前揭辯解,實無足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現金卡一節,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收受該現金卡卡片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因系爭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3,534元,及其中借貸本金120,000元部分,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約定延滯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遽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現金卡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995元,合計訴訟費用達3,325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原依職權並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周紹武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