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余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5年9月26日最
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6年4月6日即對
內債權計息迄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19,96
5元(已扣除被告後續繳納之20,000元)。上開債務經原告
催討無效,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單、歷史帳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
狀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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