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賴明琪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柯富元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47號於103年1月27日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
年1月27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
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
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
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柯富元雖經法院通緝中,現
住所不明,雖無從對之合法送達,惟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平鎮市占地5公頃之土地正
進行法拍作業,伊只希望取得債權人順位,俟法拍完成後,
分配拍賣所得金額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柯富元因案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先後於102年2月1日、同
年3月22日、4月26日發布通緝中,現住所不明,無從對之合
法送達,須依公示送達,然此方式之送達,為督促程序所不
許。是聲明異議人上開之主張,洵不足採。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本件債務人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不得聲請支
付命令,將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即無不合。聲
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否准
核發支付命令,然並不影響聲明異議人得另依訴訟方式對債
務人請求,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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