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吳清貴
被   告  陳盈廷陳羽璇
       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2月26日上午9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
5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陳盈廷即陳羽璇(下稱陳盈廷)於民
國98年1月8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重光陸續向伊申辦
學生就學貸款,借款本金新臺幣172,315元,依償還辦法,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
,而被告陳盈廷於101年4月退學,依約應自102年5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陳盈廷自102年5月1日起即未為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申貸學生就學狀況調查名冊、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陳盈廷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而被告陳重光固稱伊確有借這筆錢,
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分期之
請求,是被告尚不得以現無力清償而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
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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