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32號
原 告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桑文泉
訴訟代理人 曾滿霞
被 告 勝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80元,暨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門牌新北市○○區○○○路
○段○○號3樓之3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規約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該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4,005元,如逾
期未繳經催告者,得加收未繳費用百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
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積欠4個月管理費
56,020元及滯納金560元(共56,580元),多次催繳,仍未
給付,原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約定,訴請
判命被告給付管理費、滯納金,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
理費暨滯納金,經催不繳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議紀錄、管理費收費標準、管理費及滯納金計算表、存證
信函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爭執,依調查結果,可
認真實。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
公共基金,其來源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欠繳之管理費用已逾二期,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繳,既不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管理費56,020元,並
加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繳滯納金所依據之規約,其內容及性質
上類似懲罰性違約金,業已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為決議
之範圍,且與民法共有物費用係按各有人應有部分負擔之原
則相抵觸,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小額訴訟,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