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張立維
相 對 人 梁皇秋
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月13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5314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 梁榮松 積欠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
97,400元及遲延利息未為給付。梁榮松受雇於相對人,異議
人就梁榮松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27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就梁榮松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
命令。詎相對人迄今尚未為給付。異議人前以本院102年司
促字第6659號所聲請金額為64,000元,就本件聲請之金額為
80,000元,係屬不同時間之薪資債權,金額亦不相同。原裁
定認異議人對相對人重覆聲請支付命令係有誤會,爰依民事
訴訟法聲明異議,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收受原裁定,即於
同年1月27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
三、經查,異議人前於102年2月18日以梁榮松積欠債務,取得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梁
榮松於101年7月至102年2月工作期間之薪資報酬3分之
1共計64,000元,經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659號支付命令
受理在案,並於102年4月15日已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全卷核閱無訛。異議人嗣於102年12月9
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移轉及扣押命令為據,聲請相對人給
付梁榮松於102年3月至102年12月之薪資報酬3分之1共
計80,000元。是異議人前後顯係基於梁榮松不同時期之薪資
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原裁定未查上開情事,誤以異議
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再行聲請核發,而駁回異議人聲請支
付命令之裁定,尚有未洽,應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鳳山 簡易庭 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